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2民初242号
原告:吴文杰,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小雷。
被告:湖北强必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单表人;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林、李建银,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文杰诉被告曾小雷、湖北强必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雷、湖北强必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6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支出的费用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在襄阳火电厂煤渣场,原告自带挖掘机为被告转运煤渣,总计工作时间合计108小时30分钟。每小时260元,工程款总计28210元,除去加油费及借支,被告还欠原告16610元。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曾小雷辩称:曾小雷亦是打工人员,负责统计车数,现负责人已坐牢。
被告湖北强必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必胜公司)辩称:1.强必胜公司与吴文杰既未签订过合同又无合同关系,更未委托授权曾小雷代行职务,且与吴文杰无任何业务关系,强必盛公司是本案的不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吴文杰对强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强必盛公司与曾小雷间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未委托曾小雷代理强必盛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其个人行为的后果与强必盛公司毫无关系,根本不存在强必盛公司连带支付欠款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曾小雷出具的证明、原告自行保管记录工时的记账本(有李德润、房庆奎、曾小雷签名)等证据,欲证明曾小雷系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员。本院审查后认为,曾小雷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是对吴文杰工作时间的证明,不具有明确给付对象、给付义务的作用;加之,原告记账本上也反映出包括曾小雷在内的共有三个人,为原告每次工作结束后的工时记录进行签名确认,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性本院不予认定。
就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经案外人刘成介绍,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自带挖掘机在襄阳火电厂煤渣场从事煤渣转运工作。工作期间,由煤渣场现场人员李德润、房庆奎、曾小雷三人分别为原告转运煤渣的工时和加油情况进行签名确认,并结算部分费用。2014年6月3日,曾小雷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工作时间合计为108小时30分。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就从事煤渣转运工作事宜存在合意,也未证明其曾从二被告处结算费用;且在庭审中原告对工作期间受谁指派,费用如何结算、向谁结算、现场确认工作量的人员身份信息等关联情况陈述不清,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杰对被告曾小雷、湖北强必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吴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董 娟
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胥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