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7层B区07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水岸花园)29C幢202-1。 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浩公司)、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崇浩通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浩公司、崇浩通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下午5点4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再次摔倒后倒地不起,随后被工友***发现”(判决书第4页第8、9行)、“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内从事劳务时自己摔倒,并突发脑出血”(判决书第6页第3、4行)错误。一审庭审证据证明,一审原告突发脑溢血时间是下班后,地点是离开工地在工地之外。2、一审认定:“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告未留意其身体状况,尤其是原告第一次在外出骑车摔倒受伤后继续留在工地做工,被告未及时关注并引起重视,未尽到用人单位管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错误。一是一审原告外出骑车摔倒受伤后,上诉人工地管理人员跟原告说,身体状况不好就不要做了,回家休息,但是一审原告说没事,下午继续做事;二是骑车摔伤与继续做事及突发脑溢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据此推断上诉人的过错;3、一审没有法律依据给上诉人强加用人单位有“谨慎注意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谨慎注意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谨慎注意义务”。作为临时用工,用人单位也不可能要求一审原告提供身体健康证明或者先行体检。故由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错误。因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是在工地摔倒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有审慎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浩公司、崇浩通山分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八项费用合计46664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崇浩公司、崇浩通山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3日6点许,陈某某受工友***邀约,与工友***、***一起前往崇浩公司承建的燕厦乡新铺中学(含小学)改建工程的工地做工,该工程由崇浩通山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陈某某与工友***、***负责砸墙,每人每天工资为160元。陈某某中午骑车外出购买工具时摔伤了头部一次。13时许,陈某某被工友***送往新铺卫生所接受包扎治疗,包扎完成后陈某某随即前往工地继续做工。下午5点40分左右,陈某某在工地上再次摔倒后倒地不起,随后被工友***发现,陈某某家属将其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左半卵圆中心、放射冠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水肿;3.头颈部血管硬化;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6.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7.电解质紊乱。病历显示既往史为高血压病史,急性血压235/118mmHg,未按规律服药。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转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34670.51元,其中个人自费80012.4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4658.11元。2022年11月25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左侧半卯圆中心额顶叶脑出血开颅术后、并脑软化灶形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4%;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1日止,护理120天,营养120天。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陈某某法医鉴定费1800元。2023年4月1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2022年5月13日在建筑工地受伤颅内出血开颅手术治疗,同时自身罹患高血压疾病,二者同等作用,损伤参与度41%-60%。因协商赔偿未果,陈某某即诉至本院。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012.4元(已扣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5465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以陈某某自认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5元×120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265834.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278元×15年×44%);5.护理费:16297.6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49572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24153.26元(45443元/年÷365天×194天,因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年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农、林、牧、渔业为陈某某计算误工费,自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7.交通费:500元(因陈某某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根据陈某某的治疗时间及地点酌定);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上述1-9项共计人民币4118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在崇浩通山分公司工作场所内从事劳务时自己摔倒,并突发脑出血,根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陈某某病情的出院诊断结论,陈某某除脑出血外,还存在高血压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的其他严重疾病情况。陈某某在崇浩通山分公司从事劳务时已过退休年龄,且年龄偏大,本身健康状态已不如正常劳动者,平时也应及时关注自身健康,加强自身健康管理,虽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在务工时应着重考虑自身身体健康状况是否适宜从事相关工作;然而,根据陈某某提交的病历显示,陈某某并没有对自身健康作出合理正确的了解和评估,对自身健康管理也存在疏忽,同时陈某某在工地做工时,崇浩通山分公司未留意其身体状况,尤其是陈某某第一次在外出骑车摔倒受伤后继续留在工地做工,崇浩通山分公司未及时关注并引起重视,未尽到用人单位管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陈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突发脑出血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必然关联,结合陈某某工作内容、场所环境、工作强度等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生活常识经验,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引发的脑出血所致。虽然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进行了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某2022年5月13日在建筑工地受伤与自身罹患高血压疾病,二者同等作用(损伤参与度41%-60%),但本案的发生是陈某某自己摔倒,摔倒的过程无证据证明系由他人侵权所致,所以并不能证明崇浩通山分公司还存在其它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崇浩通山分公司应对经核定后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崇浩通山分公司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是案外人***雇请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与陈某某同样按160元/天领取报酬,应属同样受雇于崇浩公司通山分公司。崇浩通山分公司庭审中并未承认存在劳务分包的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后,庭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劳务分包的行为,故对崇浩通山分公司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此外,崇浩通山分公司系崇浩公司的分公司,由于崇浩通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赔偿责任应由崇浩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崇浩通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故赔偿责任可由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据此判决如下:一、限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某的各项损失82369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陈某某负担3319元,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负担830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陈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受***邀约,与***、***一起前往崇浩公司承建的燕厦乡新铺中学(含小学)改建工程的工地做工,陈某某与工友***、***负责砸墙,每人每天工资为160元,报酬由崇浩公司支付,陈某某与崇浩公司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不管是陈某某主张的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摔倒,还是上诉人主张的从施工现场离开时摔倒,陈某某摔倒受伤的损失都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且上诉人明知陈某某有摔伤包扎的情况未阻止其继续提供劳务,未履行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某后续在施工工地再次摔倒受伤的损失存在较明显的过错。考虑陈某某年龄较大,自身存在高血压等疾病,明知自身已经受伤的结果仍然坚持提供劳务,其自身对摔倒受伤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根据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陈某某伤病关系进行的补充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陈某某2022年5月13日在建筑工地受伤颅内出血开颅手术治疗,同时自身罹患高血压疾病,二者同等作用,损伤参与度41%-60%。一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据此认定陈某某对其损伤结果承担8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崇浩公司、崇浩通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