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波,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文,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众磊公司支付工程款35582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文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判决众磊公司对*正文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款项应全部由*正文个人承担。
***辩称:众磊公司与*正文签订的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众磊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发包给*正文,众磊公司必须承担工程欠款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众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正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磊公司、*正文偿付***工程款3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磊公司、*正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变更为众磊公司)中标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建设项目。2014年11月5日,众磊公司与*正文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正文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众磊公司所承接的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2016年上半年,*正文与***口头约定,由***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的铝合金、防盗网、纱窗的工程施工,约定工程款先支付一部分,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后续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结算。***施工一段时间后,*正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桂阳县浩塘镇政府于2017年4月至6月陆续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16500元。之后,***继续施工,但*正文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6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浩塘公租房建设工程、防盗网、铝合金、纱窗结算清单》,***、*正文及众磊集团公司的代表人欧阳剑波作为在场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载明:现欠工程款35582元,具体工程数量基本属实,具体以审计数据为准,数据于审计报告一个月内会出,同时审计报告出来,政府会在45天内拨付工程款,工程款到位后承诺支付欠***的工程款。另外结算清单上还写明要***继续做部分纱窗。由于欠付工程款未支付,***未将防盗网、纱窗继续做下去。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桂阳县审计局就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向*正文、众磊公司及桂阳县浩塘镇政府催付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正文、***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故众磊公司、*正文、***之间的转包、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正文作为承包人应予以支付。众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其转包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众磊公司提出其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正文,其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给***,理由不成立,对其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有***、*正文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即清单上写明的下欠已完工的工程款35582元。***请求*正文、众磊公司支付工程款355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582元,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正文、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正文与众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后,领取了“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正文将铝合金、防盗网、纱窗的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正文支付了***部分款项,领条上加盖了“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众磊公司对涉案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浩塘公租房建设工程、防盗网、铝合金、纱窗结算清单》,***、*正文及众磊公司的代表人欧阳剑波作为在场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明确载明:“现欠工程款35582元,具体工程数量基本属实”。***据此向*正文、众磊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的主张,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众磊公司中标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建设项目后,与*正文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正文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众磊公司所承接的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众磊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正文内部承包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正文内部承包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建设项目后,将铝合金、防盗网、纱窗的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正文支付了***部分款项,领条上加盖了“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而且,本案中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正文及众磊公司的代表人欧阳剑波作为在场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因此,*正文的结算行为得到了众磊公司的确认。原审判决众磊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桐辉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何双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道勇
书 记 员 *曾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