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1民初1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波,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特别授权,系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磊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包建设桂阳县浩塘镇政府公租房工程,后将防盗网铝合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做,2018年4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少部分工程款,之后余款未支付。在桂阳县监督下,两被告对工程又进行了验收结账,于2018年6月6日开了结算单,两被告下欠工程款35582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亏损只同意给原告偿付30%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桂阳县浩塘镇政府公租房工程是由被告众磊集团公司中标建设的,工程具体实施承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对于被告***与外面的欠债,按照合同约定由***本人承担;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约定被告众磊集团公司不知情,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3.至今桂阳县浩塘镇政府支付到被告众磊集团公司的工程款138万元,公司已经向工程支付了170万元左右,虽然结账款由浩塘镇政府支付到被告众磊集团公司,但公司已经多付给了***30多万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1.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桂阳县浩塘镇政府公租房的铝合金、防盗网、纱窗三项内容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付款方式:采用先付款14000元全包的方式,其余工程款完工前按进度支付,一次性打收条由桂阳县浩塘镇政府代付的形式,由原告***将建设工程的防盗网、铝合金和纱窗全部完工,后续等工程完成,政府的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按实结算,再付清***剩余工程款;2.原告***存在违约事项,后面有价款为4500元的防盗网、纱窗工程未做;3.愿意在半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对防盗网和纱窗需核实和核扣完后再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工程公司)中标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建设项目。2014年11月5日,众磊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众磊工程公司所承接的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后大概在2016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的铝合金、防盗网、纱窗的工程施工,约定工程款先支付一部分,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后续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结算。过了几天,原告***便开始进场施工。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于2017年4月至6月份,桂阳县浩塘镇政府陆续代为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6500元。之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浩塘公租房建设工程、防盗网、铝合金、纱窗结算清单》,原告***、被告***及被告众磊集团公司代表人欧阳剑波作为在场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载明:现欠工程款35582元,具体工程数量基本属实,具体以审计数据为准,数据于审计报告一个月内会出,同时审计报告出来,政府会在45天内拨付工程款,工程款到位后承诺支付欠***的工程款,另外结算清单上还写明要原告继续做部分纱窗。但因所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也未将防盗网、纱窗继续做下去。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桂阳县审计局就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及桂阳县浩塘镇政府催付工程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南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故众磊工程公司、***、***之间的转包、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桂阳县浩塘镇公租房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作为承包施工人应予以支付。众磊工程公司与被告众磊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只是变更了企业名称。被告众磊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其转包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被告众磊集团公司提出其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其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给原告,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有原告***、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即清单上写明的下欠已完工的工程款35582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55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后续纱窗原告未做应扣减原告的工程结算款,证据不足,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未做纱窗等工程的工程款系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582元,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玲芳
书记员刘政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