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1164号
原告**和,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军,湖南展翼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虎,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和与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军,被告众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317.5元、护理费1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3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364.5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共计2315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磊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系被告为了赶工期招收的临时点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架子不够高未向被告申请,私自使用自制楼梯,从楼梯上摔下来,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众磊公司认可重新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但不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张的居住地址系其亲属租住。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并不需要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垫付后续治疗费1364.5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11.77元及生活费3300元;原告系点工,工资不稳定,不应按436元/天计算。原告多次到工地上闹事,经过多次调解,调解后原告又反悔。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5日,原告**和经人介绍到被告众磊公司的工地从事装模工作。次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自制楼梯,不慎摔落,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0天,诊断为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腰骶横突骨折、左股骨骨囊肿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发生医疗费23276.27元,原告自行垫付1364.5元,被告垫付21911.77元,被告还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3300元。
经原告自行申请,2020年10月13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和多处损伤治疗后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2月1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和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和之母刘池妹出生于1945年3月3日,共生育四个子女,经常居住地在农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时,应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文明、和谐的价值理念化解矛盾,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加深矛盾。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活动致自身损害,其主张损害赔偿时,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判定:
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有一定的从业经验的情况下,未尽安全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建筑工地设有保护措施,应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存在明显矛盾,居住时间段一致,房东姓名及居住地点却不同,社区虽加盖公章处却无工作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居住时间有20多年,但经本院询问后,仍无法提交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费缴费凭证故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原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鉴定。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本院依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不相违背,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分配问题。1、双方共同确认医疗费为23276.2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相关标准60元/天计算,认定为60×50=3000元;3、营养费按湖南省相关标准30元/天认定为30×60=1800元;4、护理费按照湖南省郴州地区护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2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60=7200元;5、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收入情况证据不足,考虑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务工情况及性质,本院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的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031元/年为标准,误工费认定为57031÷365×150=23437.4元。6、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判决作出前一年度即202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395元为标准,认定为153××××0×10%=30790元。被抚养人刘池妹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共生育四个子女,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969元,认定为13969×5×10%÷4=1746.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2536.13元。7、精神抚慰金,参照郴州地区司法实践每级别5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无证据佐证,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酌情认定400元。9、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未予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定。三期鉴定予以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700元予以采信。照相费5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9734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9204.94元,被告承担70%即68144.8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1911.77+3300=25211.77元,被告还需支付42933.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42933.09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原告**和担1889元,被告湖南众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婧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惠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