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7街软件园南路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风四路78号37号小区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26号。
上诉人北京众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创通公司)、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众维创通公司称,其与威海大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电子公司)先后签订了《设备采购与相关服务合同书》及《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因《产品购销合同》系《设备采购与相关服务合同书》的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合同与从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应当由主合同中约定的众维创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TCL公司称,其与众维创通公司及大宇电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且本案涉案货物的最终到达目的地为其住所地,本案由其住所地法院起诉更符合”两便”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日,众维创通公司(甲方)与大宇电子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与相关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19寸车载液晶显示器40,000套及相关服务内容;设备按批次采购,具体价格和数量按批次确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众维创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众维创通公司购买大宇电子公司生产的的车载电视显示器1800台,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4日,众维创通公司、大宇电子公司、TCL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TCL公司按众维创通公司指定接收货物价值的金额向大宇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10月22日,大宇电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众维创通公司与TCL公司共同支付众维创通公司向其购买的1800台车载电视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众维创通公司与大宇电子公司先后签订的《设备采购与相关服务合同书》与《产品购销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应当认为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先签订的《设备采购与相关服务合同书》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退一步讲,即使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均有效,本案原告也是依据《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并对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主张货款及利息,亦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法院。至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其主要内容为TCL公司对众维创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在未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宫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