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

***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30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今典3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040XQ。
法定代表人:任江林。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贤、程飞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原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11月11日成立至今从未对外承包任何劳务业务,没有营业,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清查后于2022年1月9日通知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去注销该公司。
在2021年1月26日,原告***介绍被告到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万科工地项目S分区工地搞突击施工,2021年1月30日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上班,就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原告考虑到被告出事需要用钱,就自已垫钱于2021年1月3日将被告及其妻子辜夕会在S分区的工资通过微信转给辜夕会后,原告就向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万科工地S分区的项目经理罗超反映,罗超于2021年1月9日将被告及其妻子在万科S分区工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
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仲裁裁决书送达前(2022年1月18日送达),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就被注销。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系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在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系***转给为由,确认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向仲裁委反映,仲裁委认为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通知原告此案不属于撤销范围,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诉讼中补充,原告与重庆众向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班组协议,重庆众向建筑劳务公司及该项目业主第三人,将原告及相关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均支付给原告工人账户。
被告***辩称,1、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垫劳仲人裁案字【2021】第23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贵院应当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施工专业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涂装设备制造。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招收被告***等人,从事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3、原告招收被告***等人在原告承包的“中央中交公园”项目和“翡翠公园项目”做工,2021年1月30日原告将被告等人调往万科S分区项目做工而受的伤害,原告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12日注销,因被告受伤是在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后注销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影响被告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由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根据工商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一人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申请成立了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专业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劳务服务,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涂装设备制造。后该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注销。
2020年12月21日,原告***招收被告***及其妻子辜夕会到其承揽的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中交中央公园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由原告按320元/天计付工资,并由原告方为被告及其他工人在工地处安排统一住宿。
2021年1月26日,***通过其儿子孟昆、孟建波安排被告***夫妇及焦某某、郭某某等其他工人,到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万科翡翠公园S分区项目工地进行外墙涂料突击施工,并告知其仍按320元/天计付工资,加班按60元/小时发放加班费,上下班交通由原告方负责统一接送。因被告的房屋距离万科翡翠公园S分区项目工地较近,被告***夫妇二人便回家居住。每天从家里乘坐一段距离的公交车后,再搭乘原告方的车辆,与其他工人一同到项目工地上班工作。下班后,由原告方的车辆送至公交车站处(渝北区港悦大道中段619公交站),再搭乘公交车回家。
2021年1月30日,被告下班后,由原告方的车辆送至公交车站。18时2分许,被告在前往搭乘公交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1年2月20日出院。
被告***夫妇二人及焦某某、郭某某等其他工人在前述中交中央公园项目工地、万科翡翠公园S分区项目工地的做工工时、工资计算等均由孟昆、孟建波负责记录审核。
2021年2月3日,因被告受伤后需治疗费用,原告便向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部分费用。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人民币9600元。该费用中,经原告核定,分别为:被告***夫妇二人在万科翡翠公园S分区项目工地的做工工时为5.3天,工资为3392元;孟建波带班16天,费用为5600元;接送工人上下班的车辆油费600元。
当日,原告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杨栋、辜夕会夫妇二人在中交中央公园项目工地、万科翡翠公园S分区项目工地的做工的工资15100元,支付给了辜夕会。
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2年1月9日,***向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
2022年1月12日,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2022年1月14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垫劳人仲案字(2021)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1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记录,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等。
***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到中交中央公园项目工地、万科翡翠公园S分区项目工地处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系受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招收,其具体工作亦属于***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劳务项目分包的施工范围。***在前述项目工地的工作,均由***及其家人孟昆、孟建波等进行具体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工作时间、场所,均由***、孟昆、孟建波等进行决定。做工考勤等,均由***、孟昆、孟建波等进行记录。其劳动报酬,亦由***负责审核并发放。
因***系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承揽劳务项目分包工程及招收工人为其承揽的分包工程进行工作等,均系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故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上,***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内在特征,本院依法认定认定***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从2020年1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重庆增荣劳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1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小红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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