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6167号 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重庆减速机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YQR2Q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关今典3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040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文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索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685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27495.56元,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685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被告因万科御澜道三期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等设备,并签订《万科御澜道三期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平移费、补贴安装费、专家论证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案涉租赁物资,经双方结算,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产生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60694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20980元,商业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85960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案涉租赁物资已经停用,被告应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索能公司辩称,1.合同第5条约定每月25日之前原告上报上月租金给被告审核,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次月支付审核金额的70%,双方确认,已交付的发票为1350040元,已经支付金额920980元,已收到发票未支付的金额为429060元,其余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约定,吊篮全部报停后且提供全部结算资料后的2个月内办理总结算,原告未按约定每月上报租金也未及时足额提供发票,导致双方未能每月对账,未能对钻孔费、钢管架搭设的数量及单价等费用进行确认,应当由原告承担后果。吊篮出场后未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租金,不存在逾期付款。***仅是现场负责管理吊篮使用的人员,并非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没有对费用进行确认的权限,**签字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授权时间,因此***在2021年10月19日签字的各个费用单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代表被告对费用的确认,尤其是***签字的打孔费的相关单据中,打孔数量和打孔单价均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打孔费38160元打孔费不应得到支持。3.合同7.2约定原告吊篮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罚款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吊篮有问题违规,导致建设单位罚款27万元,此部分金额应从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减。3.原告未履行对账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暂缓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则损失起算时间也应当是从相应发票交付被告之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则应视为被告于开庭当日交付发票1350010元,资金占用损失应开庭之日起算,请求驳回全部诉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志文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索能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万科御澜道三期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三、租金及计费原则,此费用包括单不限于吊篮运输费、搬运费、安装费、验收费、检测费、现场吊篮构件多次转运费、损耗、搭设吊篮需要的电缆、配电箱、吊篮搭设工人保险费、管理费、税金、利润、驻场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该项目已含吊篮检测费及进出场费,本项目安全商业险由甲方负责购买。1.吊篮租金为40元/台/天。2.吊篮租赁时间以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启用单,按甲方启用当天至吊篮报停前日止的日历(以使用实际天数为准)天数计算。3.如遇春节长假,扣除15天不计算租金。6.吊篮在使用过程中,甲方要求对吊篮进行移位,乙方收取甲方平移费350元/台/次,架空移位500元/台/次,隔栋移位900元/台/次。(平移是指在同一楼层移位,无任何特殊辅助设施的移位;架空移位是指需要加长杆或较大的竖向高差的移位;隔栋移位是指由一栋楼移位至另一栋楼;隔层移位是指同一楼栋内楼层间移位)。7.骑墙架每台补贴安装费1500元,专家论证补贴6000元,如需钻孔、钢管搭设由甲方负责一切费用。五.费用支付条款,1.每月25日前,由乙方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吊篮使用情况(吊篮使用记录表)上报上月产值,由甲方审核确认金额(申报产值不得大于实际产值,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当月进度款)。2.乙方需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应金额且符合甲方财务有权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有甲方审核确认租金额70%(支付比例)作为当月进度款。4.吊篮全部出场后,双方及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款,最后一批吊篮报停后完整结算资料提供完成2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如未办理完成则按起停用单、每月租金对账单为准。5.吊篮使用过程中场所内是的其他费用在进度款中不予申请支付,此费用在结算办理后,同结算款支付。六、安全责任1.吊篮安拆、移位、维修保养等乙方安拆及现场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吊篮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如配重不足、钢丝绳断裂、安全锁失灵、配重杆断裂等)、安装问题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实的情况下,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吊篮从入场安装到结束拆除期间必须有现场人员驻守维护,否则给予乙方1000元/天的罚款。2.因乙方吊篮方面原因造成其他单位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造成重大影响,甲方有权即时终止合同。3.吊篮租期内乙方未尽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在每月进度租金或者结算款中扣除。该合同末尾有索能公司签章和负责人**签字以及志文租赁公司签章。其中原告举示的合同尾部现场负责人处有“***”字样。 2020年1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2280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2288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2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1584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3872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3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5240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9112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4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11056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4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20168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5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16280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5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36448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6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19656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6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56104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7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22560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7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78664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8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22548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8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101212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9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17792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9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119004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10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12412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0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131416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0年11月志文租赁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月金额为58920元,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1月25日租金累计金额为1373080元。该对账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11#楼打**装12台,64个/50元(附32层48个,31层16个);2#楼打**装12台,64个/50元(附32层48个,31层16个);3#楼打**装8台,48个/50元,上移28台打孔168个/50元;0#楼打**装32台,256个/30元,平移4台打孔32个/30元,跨移26台打孔208/30元;6#楼打**装8台,48个/50元;7#楼打**装8台,48个/50元;8#楼打**装12台,16个/30元,16个/50元;合计38160元。上述统计表末尾有***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19日,志文租赁公司吊篮移位、钻孔及专家论证费结算单显示,移位、打孔、专家论证费合计233860元。该结算单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2021年10月19日,志文租赁公司对账金额汇总表显示,所欠租金共计1606940元,已支付金额合计为820980元,未付金额合计为785960元。该汇总表末尾有出租单位志文租赁公司经办人***签字,索能公司经办人***签字。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20980元(含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1350040元,被告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收发票的时间。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剩余金额256900元的发票并送达被告。 **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索能公司与志文租赁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万科御澜道三期吊篮租赁合同》,有索能公司租赁志文租赁公司的吊篮用于万科御澜道三期6#至13#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上由**(身份证号500221199********)代表索能公司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不久后**被索能公司安排的负责该公司的其他项目工作,索能公司将万科御澜道三期的项目工作安排***(身份证号6227261992********)负责,该项目租用志文租赁公司的吊篮也由***代表索能公司签字认可,对账单、报停单、移位单等所有手续以***签字为准。该情况说明末尾有**和***签字。 庭后,原告称,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已经由**变更为***,***当然有权对对账单、打孔费等费用进行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以相同的经办人负责结算、租赁等事宜,索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签字的单据多次支付款项,被告现在不认可相关单据,显然自相矛盾,***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签字确认对账单、打孔费用超越其职务权限,其行为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上述事实有《万科御澜道三期吊篮租赁合同》、对账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情况说明、统计表、移位单、启用通知单、报停单、当事人**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违约索赔单7张,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吊篮存在问题,被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项目部发现有问题导致被告被罚款共计270000元,应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罚款,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科御澜道三期吊篮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签字的单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吊篮使用情况由被告审核金额,该份合同中并未指定结算人员,合同尾部负责人为**,虽然被告认可**为其指定的有权结算的人员,但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后就调离该项目,被告又安排了***负责案涉项目,虽然被告否认***有结算的权限,但结合被告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在项目现场与原告进行签字结算的事宜是知晓的,且***作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人员,其结算系连续的,被告的付款也是连续的,即使**在转委托时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被告抗辩打孔费3816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7款的约定“如需钻孔、钢管架搭设由甲方负责”,虽然,合同中未约定钻孔的具体价格,但约定了钻孔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生活常识,吊篮在安装、平移等使用过程中会产生钻孔费用,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抗辩应当在租赁款中扣除27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27万元已经实际产生,故其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签字结算的情况和被告已付款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8596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原告足额出具与所付款项等额的发票,被告才支付租金。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剩余金额256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足额开具发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8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原告足额出具与所付款项等额的发票,被告才支付租金。原告虽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50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收上述发票的时间,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才向原告送达剩余金额的发票,因此,本院认为应从6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59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68596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7.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共计9587.28元,由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