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5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146323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关今典3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040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高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索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高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索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攀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09560元;2.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8614元(暂以409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3/04地块保温涂料施工项目提供吊篮安装、租赁及相关服务,被告(反诉原告)于每月30日之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进度款的70%,剩余款项在最后一批吊篮报停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关费用以实际台班数量结算。截至2021年7月,产生费用共计739560元,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30000元,尚欠409560元,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索能公司辩称,1.合同第4条约定每月28日前高攀公司汇报上月租金给索能公司审核,索能公司收到发票后在次月30日之前支付审核金额的70%,吊篮全部报停后一月内双方按索能公司格式办理总结算并双方**。高攀公司并未按约定每月上报租金,也未及时足额提供发票,吊篮出场后也未与索能公司办理总结算并经双方**,高攀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对账、开票及**结算义务,故索能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租金,不存在逾期付款。2.合同第3.12条约定,高攀公司未及时拆除吊篮给索能公司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现高攀公司未及时拆除和转运吊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索能公司支付高攀公司的费用中抵扣。高攀公司主张的租金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索能公司不应当支付。3.不认可对账单中关于电箱、电缆线、钢丝绳等物资的赔偿金额,**是索能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签吊篮的启用停用单,确认吊篮的数量,不负责确认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索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9740元;2.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索能公司与高攀公司之间成立吊篮租赁合同关系,高攀公司向索能公司提供吊篮租赁的过程中,高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拆除配重及支臂等部件。为避免影响工程工期,索能公司紧急安排第三方连夜加班进行拆除转运,由此产生了额外支出19740元运费。双方合同约定高攀公司未及时拆除吊篮给索能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负担,因此该部分支出应***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高攀公司在反诉中辩称,高攀公司按照合同第4.1约定,由索能公司确认的审核金额支付租金。高攀公司提供的双方对账单既为经双方确认的对账金额,高攀公司认为索能公司应当按照对账金额支付租金,而不是自行计算启用停用单,启用停用单仅是过程性单据,结算依据为经双方对账过的结算单,**系索能公司的负责人,从签订合同到联系支付租金,高攀公司一直与**联系,并且由索能公司提供的转账单据可知,索能公司通过公对公转账,已经支付部分租金,也可说明索能公司对**的对账进行了确认,已经对账但未付款的部分也应当由索能公司支付;2.高攀公司已经安排工人到现场进行拆卸,只是被告要求连夜将配重及支臂运下楼,高攀公司认为连夜作业有安全隐患,但索能公司为了赶工期进度自行将配重和支臂通过电梯运下楼,高攀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高攀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索能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件及作业内容2.按双方核定的吊篮***及施工组织方案,初定向甲方提供100台高处作业电动吊篮(以现场实际布置为准)。3.使用地点: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B13/04地块。4.作业内容:保温涂料施工。5.安装**:1#-3#楼及商业、***。二、租金及计费原则: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吊篮运输费、搬运费、安装费、验收费、检测费、吊篮进出场费、现场吊篮构件多次转运费、损耗、搭设吊篮需要的电缆、配电箱、吊篮搭设工人保险费、管理费、税金、利润、驻场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1.吊篮租金40元/台/天(含税价)2.吊篮租赁时间以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启用单,甲方启用当天至吊篮报停前日止的日历天数连续计算租金。3.如遇春节长假,扣除15天不计算租金,或按照工人实际进出场施工时间计算吊篮租停使用时间。5.吊篮进场安装,验收并移交使用后计算租期,单台吊篮最短租期时间为120天。6.乙方吊篮故障维修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超过约定时间未维修好,故障吊篮停用期间不计费,并赔偿甲方损失及甲方客户对甲方因履行合同承担的违约及罚款责任等。7.吊篮使用过程中,甲方要求对吊篮进行移位,乙方收取平移费350元/台/次,架空移位800元/台/次,隔栋隔层移位收取安拆费800元/台/次。三、双方责任及义务12.甲方对吊篮进行报停,乙方未及时拆除及由此给甲方带来相应损失(如甲方客户罚款、其他单位使用吊篮发生安全事故、电费等)由乙方承担,此期间乙方自行负责吊篮及其安全。14.甲方人员在使用吊篮过程中,要爱护吊篮设备,未按照交底操作规程,违规操作,造成机械故障或者设备损坏应按吊篮设置新旧程度折价赔偿给乙方,对于易损部件限位器、安全锁、钢丝绳,非人为故意损坏不作赔偿。其他部件经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由甲方承担维修费用,不能修复设备,如赔偿价格高于市场同等质量价格甲方有权选择自行采购赔偿给乙方。四、费用及支付条款1.每月28日前,由乙方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吊篮使用情况(吊篮使用记录表)上报上月产值,由甲方审核确认金额(申报产值不得大于实际产值,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当月进度款)。2.乙方需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应金额且符合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由甲方审核确认租金的70%作为当月进度款。3.现场最后一批吊篮报停后,一个月之内双方须按甲方格式做好该项目总结算并加盖双方公章。4.每月双方在现场签字确认的进度款包含但不限于租金、移位、赔偿等产生的费用。六、违约责任,吊篮从入场安装到结束拆除期间必须有现场人员驻守维护,否则给予乙方1000元/天罚款。因乙方吊篮方面原因造成其他单位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造成重大影响,甲方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吊篮租期内乙方未尽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在每月进度租金或者结算款中扣除。合同尾部加盖由索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高攀公司印章。 高攀公司10月对账单显示,总计金额3464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十月份需支付进度款为34640元*70%=24248元。租用单位尾部有**的签名,2020年11月4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11月对账单显示,总计金额85560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5日,合计金额为12020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十一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85560*70%=59892元。租用单位尾部有**的签名,2020年12月11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12月对账单显示,钢丝绳损坏700元,总计金额为9690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25日,合计金额为21710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十二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96500*70%=67830元。合同尾部由**签名,2021年1月16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2021年1月对账单显示,电箱损坏赔偿840元,电缆线损坏赔偿2400元,总计金额178690元,截止到2021年1月25日,合计金额39579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十一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178690*70%-125083元。经办人处有**的签名,2021年1月26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2021年2月对账单显示,总计金额97940元,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合计金额493730元-已收金额150000元=未收金额34373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493730*70%=345611-150000=195611元。经办人处有**签字,2021年3月18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2021年3月对账单显示,电箱损坏赔偿840元、电缆线损坏赔偿2400元、钢丝绳损坏赔偿3000元,合计金额164160元,截止到2021年3月25日,合计65789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三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657890*70%-150000=310523元。审核人处有**签字,**手写“未满补天数,结算时算,现不计数,钢丝绳损坏赔付不算”2021年5月6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2021年4月对账单显示,损坏33#电机1个*1000元/个,支架1个*400元/个,34#电机2个*1000元/个,电箱1个*850元/个;35#2米篮子1个*1000元/个,电机2个*1000元/个;34#电缆线1根*800元/根,合计9700元,租金28080元+14880元、移位费350元,总计53010元,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合计金额71090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710900元*70%-150000=347630元。经办人处有**签字,备注“支架有疑问”,2021年5月6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2021年5月对账单显示,总计金额为14400元,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合计7253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725300*70%-150000=357710元。经办人处有**签字,2021年6月16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2021年6月对账单显示,总计金额13860元,截止到2021年6月25日,合计金额739160元-250000=489160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739160*70%-250000=267412元。经办人处有**签字,2021年7月5日,出租方处有高攀公司财务章。 高攀公司2021年7月对账单显示,总计金额400元,截至到2021年7月23日,合计金额:739560元-已收款280000元=45956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份需支付进度款金额为739560元*70%-280000元=237692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经办人**签字和高攀公司财务章。 2021年1月20日,索能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高攀公司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8日,索能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高攀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5月26日,索能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高攀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16日,索能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高攀公司转账30000元。2021年9月3日,索能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高攀公司转账50000元。索能公司共计支付高攀公司租赁费330000元。 2022年6月30日,高攀公司向索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409560元。当天高攀公司向索能公司邮寄了上述发票,索能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收。 另查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索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尽快将已拆除的案涉吊篮设备搬运下楼,委托案外人进行搬运,共计支付搬运费17830元。 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对账单、付款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发票、邮寄单、当事人**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攀公司与索能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高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索能公司提供了吊篮,并安装完成经过验收,索能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高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问题,庭审中,索能公司认可**系其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只负责现场材料和设备,并认可其有权确认吊篮的租用和停用事宜,但不认可**有对账结算的权限,本院认为,《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索能公司具体履行该份合同的人员,合同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每月双方在现场签字确认的进度款包含但不限于租金、移位、赔偿等产生的费用”,**作为索能公司在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高攀公司与**进行对账,对账单系连续的,且索能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高攀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有权对租金、移位、赔偿等费用进行结算,故对索能公司辩称**无权确认租金、移位、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2021年3月对账单中的钢丝绳损坏赔偿3000元以及2021年4月支架损坏赔偿的400元未予认可,故该两笔赔偿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租金和移位费、赔偿费总计金额为:736160元(739560元-3000元-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0元,尚欠金额为406160元。 对于高攀公司要求索能公司支付租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攀公司与索能公司《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支付租金费用的前提是高攀公司向索能公司足额出具对账金额的发票,索能公司再支付租金,根据高攀公司提供的证据,索能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才收到案涉金额的发票,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2年7月2日开始计算,以406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索能公司要求高攀公司赔偿原告因搬运造成的损失1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费用说明的约定,现场吊篮构件多次运转运费、吊篮运输费应当***公司负担,高攀公司称因需要晚上搬运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搬运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索能公司搬运案涉租赁物资产生搬运费17830元,应***公司负担。对于剩余的1910元搬运费,因索能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4061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616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搬运费1783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10.88元,合计6397.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59.19元。反诉费14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高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