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辉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3882号 原告:重庆辉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文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776086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今典3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040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辉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能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辉恒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索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5478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1772.34元,并自2022年3月1日起,以547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高空作业吊篮,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于2021年5月24日补签《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对吊篮的租赁及计费方式、支付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将吊篮交付到案涉项目并经被告签收后投入使用,且双方已进行多次对账。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已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1112809元。现租赁吊篮已全部报停拆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索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需先由原告出具发票,再由被告在次月30日前支付70%的进度款,逾期出票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使用过程中的移位费在进度款中不予支付,应最终办理结算后支付。吊篮现已全部出场,但原告未及时报送结算书,导致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故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拆卸、维护等责任,因此引发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被罚款14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6日,甲方索能建设公司(承租方)与乙方辉恒租赁公司(出租方)签订《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本合同所列高处作业电动吊篮,使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上。1、租赁物件及作业内容。使用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金兴大道万科金开悦府二期项目,作业内容为抹灰、保温、涂料。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满足条款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吊篮设备,同时提供备案资料及完成备案,任意一点未满足要求,甲方不予启用吊篮。2、租金及计费原则。吊篮租金37元/台/天(含税价)。吊篮租赁时间以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启用单,甲方启用当天至吊篮报停前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春节长假按照工人实际进出场施工时间计算租停使用时间。单台吊篮最短租期时间为60天。吊篮使用过程中,甲方要求移位,乙方收取平移费280元/台/次,隔层移位560元/台/次,隔栋移位560元/台/次,移位期间不计算本台吊篮租金。3、费用支付条款。每月28日前,由乙方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吊篮使用情况上报上月产值,甲方审核确认金额;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应金额且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审核确认租金的70%作为月进度款;吊篮全部出场后,乙方按照甲方公司统一格式要求及时报送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公司***的结算书为准,同时乙方以最终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甲方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尾款;吊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包含但不限于检测费、移位费、维修费、赔偿费等)费用在进度款中不予申请支付,此费用在结算办理后,同结算款支付。吊篮全部出场后双方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结算款。4、吊篮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安装问题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有关部门鉴定属实的情况下,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原告辉恒租赁公司加***。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5月24日。 根据电动吊篮起租单、移位单、报停单、电动吊篮结算单及租赁进度表:从2021年1月11日起租吊篮,至2021年12月25日吊篮全部拆除。其中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3月25日共产生租金52392元;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119258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120247元;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162448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170700元;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143591元;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135013元;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71366元;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83245元;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共产生租金移位等费用54549元。以上合计1112809元。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总金额为1112809元。 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35000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支付60000元,于2021年8月18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9月2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400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吊篮已于2021年12月25日全部撤场,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租赁进度表即是最后一次结算。被告陈述:案涉吊篮已全部撤场,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未报送结算书,未办理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结算单、租赁进度表、起租单、报停单、移位单、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报停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案涉吊篮已于2021年12月25日全部拆除撤场,故本院认定《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已于2021年12月25日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案涉《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费用547809元和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租赁进度表,案涉吊篮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及费用1112809元,被告已支付565000元,尚欠547809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审核确认租金的70%作为月进度款,吊篮全部出场后三个月办理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本案案涉吊篮已于2021年12月25日全部撤场,且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办理了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故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开庭日案涉租金及费用已全部逾期,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为:以547809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其被罚款1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当在被告应付的租金等费用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原告的原因被罚款并已实际缴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辉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共计547809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47809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辉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7.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917.91元,由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