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县东安各庄镇赤峰堡村3排2号。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今典3幢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双王街道解放路北段槐衙社区芳草园2号楼1406。 法定代表人:高睿,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索能公司)、原审被告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华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索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渭南华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17513.5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之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5日开始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实际完成5965.15平方米的工程量,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量多出191.71平方米,根据行业习惯,该误差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申领2022年5月份进度款明细表所载明的工程量3800.00平方米和进度款115000.00元作为实际施工量作出认定错误。2.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298820.38元工程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确认单、对脚手架搭建与拆除时间、2次悬挑、木跳板、切割4米木跳板、切割钢管所涉及的工程量一审均未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原审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及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款。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索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系由****公司**、重庆索能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对该表格上载明的合格方量确认无异,一审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且有依据。二审期间,****公司未举出任何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渭南华岳公司的述称意见与重庆索能公司的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索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7513.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渭南华岳公司在欠付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22年1月,甲方(发包方)重庆索能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根据甲方需求负责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含钢管、扣件、密目网、水平兜网,脚手架;材料运输转运,钢挑板满铺和后期零时拆改费用。乙方根据甲方作业面交付及进度要求搭设、拆除脚手架,自行组织材料进场、出场,材料管理。该项目脚手架搭拆实行材料人工综合单价包干。二、脚手架工程范围:渭南万科城项目DK9、DK10大门幕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量以最终双方结算收方量为准。三、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甲方应提前两天通知乙方。搭设工期:以开工通知书开工日期,按照现场需求时间搭设。合同工期:自各作业面交付脚手架搭设完毕验收合格启用之日起,以甲方通知安全拆除止计算。四、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计算方式:立面防护结算计算方式:1、双排脚手架:脚手架外墙搭设长X外脚手架高度=脚手架总方量。暂定总工程量2299.44㎡,双排脚手架价格(含税金)为:38元/㎡;超出60天按0.3元/㎡/天。计算规则: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2、**架按规范搭设按立方体积计算:暂定总工程量3474立方米,**脚手架价格(含税金)为:24元/立方米。使用周期60天。超出60天按0.2元/立方米/天。计算规则: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结算工期以乙方安装完成最后一榀脚手架并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至甲方报停时间为止。乙方负责安排一名现场维修人员负责脚手架日常安全和维护,若乙方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甲方要求整改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产生计时工单价为:技工220元/工日,小工130元/工日。五、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防护搭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照实际方量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甲方使用完安全防护,乙方拆除安全防护后30日内结算款支付完毕……”。原告****公司及被告重庆索能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就渭南万科城项目DK9、DK10大门幕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原告与被告重庆索能公司形成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一份,载明DK09双排脚手架:分包单位提报合格工程量为1052.22,单价38,小计39984.36元,项目部审核合格工程量为800,单价38,小计30400元;DK10双排脚手架:分包单位提报合格工程量为1247.22,单价为38,小计47394.36元,项目部审核合格工程量900,单价38,小计34200元;DK09**脚手架:分包单位提报合格工程量为1512,单价24,小计36288元,项目部审核合格工程量1450,单价24,小计34800元;DK10**脚手架:分包单位提报合格工程量为693,单价为24,小计16632元,项目部审核合格工程量650,单价24,小计15600元。项目部审核合计115000元。该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分包单位处有原告**及经办人田**签字,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202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重庆索能公司开具共计120000元发票。同日,被告重庆索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81304.5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重庆索能公司均陈述,脚手架的工程量从开始使用到最后的拆除工程量都是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中的量,后续没有增加。 一审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重庆索能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的**,对承包方式、脚手架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及拆除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涉案脚手架质量不符合规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且涉案2022年5月产值表中被告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脚手架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为298820.3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脚手架搭建时间及拆除时间,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脚手架搭建时间及拆除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次悬挑、木跳板、切割4米木跳板、切割钢管涉及的工程量是否由原告实施,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对此亦未结算,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形成的2022年5月产值明细表可知,涉案DK09、DK10双排脚手架及**脚手架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合格工程量的价款共计为115000元,故对脚手架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15000元。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已向原告支付81306.88元,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3695.45元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95.45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重庆索能公司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现原告主***按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渭南华岳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渭南华岳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对其诉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渭南华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于被告渭南华岳公司是否具有其他承担责任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95.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695.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田**与***微信聊天记录、田**与刘成微信聊天记录、田**与***信聊天记录、田**与米凡微信聊天记录、田**与**微信聊天记录、田**与**微信聊天记录、田**与***微信聊天记录、田**与润Y微信聊天记录、**在渭南万科城DK10大门幕墙脚手架收量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核实签字的视频、***关于渭南万科城DK9大门幕墙脚手架收量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核实签字的视频,拟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和**在收量清单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第二组为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EMS邮件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剩余178820.38元的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系其一审已经提交的**签字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收量清单》、***签字的《渭南万科城项目DK9脚手架确认单》的原件。被上诉人重庆索能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田**的手机记录和提交法院的光盘内容不一致且无法与**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反映真实的微信聊天内容,部分员工也已离职,**和***的视频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张发票为一审判决后开具,系****公司恶意开具并邮寄给重庆索能公司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落款为**的《收量清单》及收量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签字表格上载明的方量与《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确认的方量不一致,故不应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渭南华岳公司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意见。重庆索能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确认书,拟证明***已离职以及***签字的《渭南万科城项目DK9脚手架确认单》应为离职后签署的事实;第二组为**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确认书,拟证明**离职以及《收量清单》系倒签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重庆索能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法庭应给与训诫或罚款,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离职材料上签字的时间与***在项目微信群中安排相应工作的事实不符,且重庆索能公司在收到两人离职申请后,也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二人签字的效力。原审被告渭南华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重庆索能公司与****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及重庆索能公司的人员工作情况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公司、重庆索能公司均存在逾期提交证据且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形,重庆索能公司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与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的**是否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完全相悖,故可以认定****公司、重庆索能公司均存在妨害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公司、重庆索能公司提出训诫。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均为重庆索能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双方就工程数量产生争议以及协商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形成于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并经一审判决后,仅可证明其邮寄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但对于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并无意义,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可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签字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收量清单》、***签字的《渭南万科城项目DK9脚手架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应据此计算工程款数额,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认定。重庆索能公司提交的***、**的离职材料可以证明该二人曾系重庆索能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均系重庆索能公司员工,曾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2022年1月5日,**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收量清单》上的“项目部”后方签字,该表格备注部分载明:“所有转角均重复计算(公司可考虑酌情计算)”。***在记载有工程量等内容的《工程名称:渭南万科城项目DK9脚手架》的表格上签署“现场情况属实,费用以公司审核为准。***”,该表格无落款或签字时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重庆索能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字或**的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计算;****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签字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收量清单》、***签字的《渭南万科城项目DK9脚手架确认单》记载工程量综合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案证据材料看,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有双方的签字、**,系双方对工程量及应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后形成有较大可能性,且一审中双方也确认工程量都已载入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中,后续没有增加,故一审据此认定工程量及款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应根据施工过程中**签字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收量清单》、***签字的《渭南万科城项目DK9脚手架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是,**签字的收量清单有“所有转角均重复计算(公司可考虑酌情计算)”的内容,***签字的确认单的备注中也有“费用以公司审核为准”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两份条据记载的工程量系双方认可的结果,不能否定双方确认的载有工程量总额的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公司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原审被告渭南华岳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渭南华岳公司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渭南华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其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