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81民初664号
原告:东台市鑫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在安徽省庐*县,住*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原告东台市鑫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货款89500元;2、判令***赔偿鑫富达公司因***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10085元(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罚息计算;以89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罚息计算;以89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罚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日,***分两次向鑫富达公司购买输送及其配套设备,总价款19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在收货后未给付货款。经鑫富达公司多次追要,*含红仅给付货款102000元。2018年1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下欠鑫富达公司货款89500元,***向鑫富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给付30000元,2018年7月付清。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鑫富达公司多次追要,*含红至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辩称,两次设备总共是30万不到,我实际给了20万左右货款,还差89500元(包含一部分利息),89500这个数额不错,我应该给这笔钱。但我要求鑫富达公司提供我总共购买设备的流水,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鑫富达公司总经理,其代表鑫富达公司与***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日,***代表鑫富达公司与***口头约定,由鑫富达公司为***供应机器设备,***货到付款。后鑫富达公司按约供货,***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月22日,双方对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烘干设备余款89500.00元(捌万玖仟****),2018年春节前付3万元,剩下至2018年7月份付清,汇款以银行单据为准。今欠人:***2018.1.22号”***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
后***未按约支付欠款,鑫富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邮寄律师函,*含红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该函后,一直未履行义务。鑫富达公司催要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鑫富达公司提供的***书写的欠条、账册、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向鑫富达公司出具欠条,审理中,***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应按欠条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鑫富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自***收到鑫富达公司寄出的律师函之日起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鑫富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89500元及利息(以89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鑫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计1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