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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6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世宏,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绿野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威绿野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世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威绿野苗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处**和武威绿野苗木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且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双方有争议的三车稻草**已签字确认,标的物已交付,应当判处。
**及武威绿野苗木有限公司答辩称,有争议的三车稻草在欠条上写清楚了,是***没有把稻草送到指定地点;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
**答辩称,进货单签字是为了稻草的数量和质量,欠条是在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出具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威绿野苗木有限公司支付***稻草款313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与**口头达成稻草买卖协议。同年9月至10月,***陆续向**供应稻草,由其雇佣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其中“车号01825净20.53吨、车号26841净19.54吨、减去有争议的24.55吨”三车稻草双方存在争议,扣减有争议的三车稻草款及其他应扣项目后,***供应稻草合计价款1193407元,再扣除已付916680元,**向***出具金额为2767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该款经***追索无果,故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与**口头达成的稻草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的稻草款,对双方经结算认定无争议的276700元,扣除**结算后支付的2万元,剩余欠款256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三车稻草款,***可另案主张。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在买卖过程中**系**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由其雇主**承担法律后果,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绿野公司的主张以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在结算时未扣除其垫付的资金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稻草款25670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负担2435元、***负担6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1、照片打印件三张,系***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图片打印,以此证实进货单上有**的签字,有争议的三车稻草已经实际交付。**、**共同质证认为,该图片所显示的进货单在一审中已出示,**在进货单上签字只能证明稻草的数量、质量,***根本没有将三车稻草交付我们,而是拉到别的地方。2、申请证人李建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以前和**一起做过草的生意。2017年我找的***给**供应稻草,2017年9月26日两车、10月19日一车,共三车是**签字的,后来因为要钱的事,对这三车稻草有争议,就说先放一放,其他正常的打欠条。***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质证认为三车稻草的证言不认可。**、**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与一审出示的证据货单一致,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且亦不能证实该双方存疑的三车稻草已交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李建海的证言仅能证实在算账时双方对存疑的三车稻草确认不在欠条中结算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该三车稻草已交付的事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欠款的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2、欠款利息主张应否支持;3、有争议的三车稻草应否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现并无证据证实**与**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武威绿野苗木有限公司在本案稻草收购买卖中系买卖当事一方的事实,本院无法仅凭***陈述内容判定本案诉争稻草的买卖主体,一审判处由欠条出具方**承担欠款责任正确,***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结算稻草欠款时,已对有争议的三车稻草予以搁置,并未在欠条金额中予以体现,一审判处另案解决亦符合案情实际,二审予以认同。就欠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要求从欠条出具时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欠款人**在欠条出具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可从***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336号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336号第二项;
三、**自2020年1月9日起以稻草欠款25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4120元,被上诉人**负担1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魏君鸿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