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云阳县信明建材有限公司与龚坤全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648号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信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黄石镇兴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BM6XB。
法定代表人:何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UR591H。
被告:龚坤全,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信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龚坤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信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龚坤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信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本金35085.00元,并从2020年1月2日起以3508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6月1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3508.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本金12085.00元,及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209.00元,并从2020年7月14日起以1208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该《水泥供销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和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维权。
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龚坤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更名为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承建云阳县黄岭输变电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其中合同约定复合水泥海螺水泥PC32.5、普硅水泥海螺牌水泥PO42.5工地价均为450元/吨,合同水泥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数量不少于合同的90%),价格随市场行情调整,若运输方式、包装形式、运输目的地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协商价格,由供方负责运输水泥,从卸货码头至需方使用水泥工地,运输所产生的搬运、车运费用计算入水泥价格内,需方必须道路畅通,随到随卸,如道路不畅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责任;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号按实际供货数量与供方结算并付清上月货款,如需方按期不结算,按月息2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方不在次月1号与供方进行对帐,则以供方提供的数量、金额为准,视为需方已完全认可;违约责任:若供方未能按需方提供的合理的要货计划通知期限交货,所造成需方停工待料、工期延误等一切损失由供方赔偿,若需方不提前按时提供要货计划通知,未按照合同付款,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其它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若有一方违约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正)。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9日、7月6日、7月21日、8月18日向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18吨、17吨、25吨、17吨,合计77吨。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的现场人员龚坤全进行对账,确认水泥款的金额为3508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085.00元,并由被告龚坤全领取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7日、7月14日通过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和3000.00元,电子回执载明的付款用途为云阳土建水泥及消防费用和云阳土建水泥款。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被告龚坤全身份证复印件、《水泥购销合同》原件、物资送货单原件、应收帐款明细原件、增值税专用复印件、信明增值税发票登记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实际接收了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2020年7月1日前的利息4209.00元,未超过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信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5.00元,及截止2020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209.00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减半收取104.00元,由被告煜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