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靳磊,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君,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管伟辰,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东海,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第三人匡秋玲,女,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张莹,女,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第三人陈翊铭,女,汉族,2015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莹(系陈翊铭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标普公司)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关区人社局)、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X系陈东海、匡秋玲、张莹、陈翊铭的亲属,是河南标普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销售办事处设在郑州市,XXX住宿于河南标普公司单位在郑州的员工宿舍。河南标普公司的徐志平负责公司在江西、浙江、湖北市场的销售工作,XXX归徐志平直接管理,在上述区域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4月21日,XXX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全部人员4月30日赶到安阳,参加5月2日举办的“千人千机启动仪式”。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5日,XXX从湖北省监利县赶到安阳,之后在汤阴县作业。2018年5月6日早上,XXX从汤阴县五陵镇回到安阳公司,上午接到徐志平的电话,徐志平要求XXX放下手中工作离开安阳赶回外地市场。上午11点30分许,在汤阴作业的同事杨彦军给XXX打电话,让XXX帮忙从公司取农药样品带到汤阴县高速路口。12时许XXX找药剂经理施雷鹤取农药样品,中午13点37分杨彦军在汤阴高速口接到XXX从公司捎来的药剂样品,随后,XXX驾驶汽车去往郑州方向。14点45分许,XXX将车停在京港澳高速公路k586+700m西半幅应急车道内,被后方驶来的汽车撞击,X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标普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北关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北关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8]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XXX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受伤害情况为死亡。X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河南标普公司不服,向安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安政复决〔2018〕4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8]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北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河南标普公司的业务特点及XXX的岗位特点,决定了XXX的工作地点不固定,且长期在外。他的工作地点包括安阳公司、郑州营销中心、外省市场,以及在各工作地点辗转的途中。XXX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本次出差的周期是2018年4月8日离郑赴外省市场,4月30日驾车从外省市场去安阳公司参加活动,2018年5月6日驾车去往郑州方向,途中发生事故,该情形属于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及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活动期间。故XXX受到事故伤害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北关区人社局作出的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8]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X的近亲属均认为XXX是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至事故发生前,XXX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中。因此,河南标普公司提供的《XXX请假说明》不能证明XXX属于请假情形。河南标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四、安阳市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的安政复决〔2018〕43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标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标普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请假后自行外出过程中,张晓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武智红、张俊峰均可证明XXX在河南标普公司向公司总经理张晓林请假的事实,且公司监控资料亦可证明。XXX在请假申请被单位负责人批准且其实际离开单位后,其去向和行为均不再是单位安排或授权的职务行为,XXX发生交通事故的期间并不属于职工受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活动期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是工作原因。XXX在工作时间之外、非工作场所范围内、非因工作原因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并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关区人社局、安阳市政府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和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北关区人社局答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南标普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北关区人社局提交关于XXX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北关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经调查:XXX是河南标普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销售办事处设在郑州,2018年4月21日XXX接销售部办事处行政部主任李莹莹电话通知,于2018年5月2日到安阳参加公司千人千机启动仪式。根据XXX的钉钉打卡日志,事故发生当天早晨6点11分XXX打卡地址为安阳市汤阴县武陵镇仁五路,其同事施雷鹤可证明上司徐志平总监让XXX放下手中工作离开安阳,尽快赶往外省市场。12点多XXX和施雷鹤一起到公司3号仓库取药剂样品,于13点37分在汤阴高速口送给同事杨彦军,随后XXX上高速往郑州方向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586+700m西半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抢救无效死亡。X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河南标普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安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向北关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北关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23日向安阳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2018年11月2日,安阳市政府维持了北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二、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XXX是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河南标普公司提供《XXX请假说明》不能证明XXX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关,安阳市政府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其他答辩意见同北关区人社局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东海、匡秋玲、张莹、陈翊铭的述称意见同北关区人社局、安阳市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地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从河南标普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北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XXX作为河南标普公司营销部区域经理,其工作地点包括河南标普公司设立在郑州的营销中心、安阳公司及江西等外省市场。事故发生当天XXX的上司徐志平电话通知要求其赶赴江西市场,XXX接到同事杨彦军电话,从安阳公司取出农药样品送到汤阴高速路口交与杨彦军,后行驶往郑州方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标普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XXX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其在行政复议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提交的《XXX请假说明》,亦不能证明XXX不是因公外出和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关。北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8]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XXX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标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