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再26号
原审原告: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工业园创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匡秋玲,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张莹,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张莹,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原告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普农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匡秋玲、张莹、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豫05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0503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标普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张欣,原审被告***、匡秋玲、张莹,原审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标普农业公司称,标普农业公司单位员工陈英杰于2018年5月6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K586+700m西半幅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发生后,标普农业公司积极派人到现场,协助其亲属办理相关善后事宜。2018年7月5日,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8]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英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构成工伤。标普农业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在此过程中,***、匡秋玲、张莹、陈某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标普农业公司承担并支付其相应工伤待遇费用。2019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517”号仲裁裁决,标普农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标普农业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此,在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是否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必须根据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依照职权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匡秋玲、陈某作为工伤职工陈英杰的亲属,在尚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其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同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标普农业公司认为匡秋玲、陈某实质上也不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其次,无论匡秋玲、陈某是否具备享受抚恤金的资格,其均无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其抚恤金,其分别要求领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428,112元和321,08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匡秋玲、张莹、陈某提出的支付误工费食宿交通费3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匡秋玲、张莹、陈某辩称,一、对标普农业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首先,从法理上讲,***、匡秋玲、张莹、陈某向标普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不仅是***、匡秋玲、张莹、陈某作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体现,也是基于亲属权、人身权等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的体现;其次,法律及行政法规赋予了***、匡秋玲、张莹、陈某直接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2018年修订)第7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我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订)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第34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关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匡秋玲、张莹、陈某作为供养亲属完全具有抚恤金领取资格。最后,陈英杰系标普农业公司职工,标普农业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匡秋玲、张莹、陈某不能及时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款项,该结果由标普农业公司造成。标普农业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条例在工伤保险待遇上规定得非常具体,职工受到工伤,就要给予强制性的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对于职工因工死亡的,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直接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使工伤职工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济。因此,无需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法律及行政法规直接赋予了***、匡秋玲、张莹、陈某从标普农业公司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权利。二、关于标普农业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从程序上讲,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标普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围绕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进行,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才能起诉到人民法院。本案中关于标普农业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结果并没有裁决标普农业公司一次性向匡秋玲和陈某发放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是裁决自2019年5月1日起标普农业公司分别以每人每月1789.40的标准按月发放;也没有裁决标普农业公司支付***、匡秋玲、张莹、陈某误工费、食宿交通费。故对标普农业公司主张的第2、3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标普农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匡秋玲、陈某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情况下不具备领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2、依法驳回匡秋玲、陈某分别要求领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428,112元和321,084元并一次性发放的请求;3、依法驳回***、匡秋玲、张莹、陈某主张的支付误工费、食宿交通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陈英杰系标普农业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标普农业公司未给陈英杰缴纳社会保险。陈英杰于2018年5月6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K586+700米西半幅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7月5日,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8]6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英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构成工伤。标普农业公司不服,向安阳市政府提出复议,安阳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安政复决[2018]4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8]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标普农业公司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06行初195号行政判决书,标普农业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05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年5月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莹、***、匡秋玲、陈某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标普农业公司支付张莹、***、匡秋玲、陈某一次性伤亡补助金727,920元,支付张莹、***、匡秋玲、陈某丧葬补助金25,549元,支付匡秋玲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9,683.44元,支付陈某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9,683.44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92,835.88元;二、自2019年5月1日起,标普农业公司分别以每人每月1,789.4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匡秋玲和陈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二人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驳回张莹、***、匡秋玲、陈某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1955年4月26日出生,与陈英杰系父子关系;匡秋玲1961年7月2日出生,与陈英杰系母子关系;张莹1988年1月3日出生,与陈英杰系夫妻关系;陈某2015年6月30日出生,与陈英杰系父女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经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匡秋玲、陈某为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故对标普农业公司关于确认匡秋玲、陈某不具备资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517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裁决标普农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匡秋玲、陈某供养亲属抚恤金428,112元和321,084元,也未裁决标普农业公司支付张莹、***、匡秋玲、陈某主张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30,000元。故标普农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原审判决:驳回标普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陈英杰在标普农业公司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为2,236.79元、3,500元、3,500元、4,470元、4,470元、4,470元、4,470元、17,460元、4,470元、1,660元、4,470元、4,500元,月平均工资为5,964.68元。匡秋玲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匡秋玲没有经济能力,一直跟随陈英杰居住,受陈英杰照顾,主要生活来源也是由陈英杰提供。***、匡秋玲、张莹、陈某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助金727,920元;2、丧葬补助金25,549元;3、陈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21,084元;4、匡秋玲供养亲属抚恤金428,112元;5、误工食宿交通费四人30,000元;6、申请裁决陈某、匡秋玲的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庭审中,标普农业公司同意支付***、匡秋玲、张莹、陈某一次性伤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25,549元,不同意支付食宿交通费30,000元,***、匡秋玲、张莹、陈某无异议。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陈英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标普农业公司未为陈英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标普农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英杰的近亲属因陈英杰因工死亡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由标普农业公司支付。标普农业公司与***、匡秋玲、张莹、陈某之间对于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5,549元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标普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匡秋玲、陈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匡秋玲年满55周岁,且主要生活来源由陈英杰提供,陈某未满18周岁,故匡秋玲、陈某享有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标普农业公司称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经询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核定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的前提是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标普农业公司未给陈英杰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可以直接对匡秋玲、陈某享有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进行核定,标普农业公司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抚恤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故标普农业公司应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1,789.40元(5,964.68元×30%)支付匡秋玲、陈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标普农业公司对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时应结合双方的起诉和仲裁裁决确定争议点,当事人已经服从仲裁裁决未起诉的部分,也应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5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被告***、匡秋玲、张莹、陈某一次性伤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25,549元,共计753,469元;
三、原审原告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1,789.40元的标准各支付原审被告匡秋玲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8年6月1日起支付至符合《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原审原告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1,789.40元的标准各支付原审被告陈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8年6月1日起支付至符合《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驳回原审原告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审被告***、匡秋玲、张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536元,两项合计4,546元,由原审原告河南标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