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平江县华厦颐昌老年公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6民初189号
原告:***,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笋岗路2008深圳市体育会馆大厦A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49897N。
法定代表人:卢涛,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江县华厦颐昌老年公寓,住所地:平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626MJJ981017N。
法定代表人:苏纯如,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老年公寓的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市体育会馆大厦A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570F。
法定代表人:倪粉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恒瑞宏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01层28#商业1H093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学赛,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胄门球公司)、平江县华厦颐昌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华厦颐昌公寓)、追加被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体育公司)、北京恒瑞宏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徐学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涛、被告华厦颐昌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苏纯如、被告中体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被告徐学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等合计50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被告华厦颐昌公寓与被告龙胄门球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华厦颐昌公寓将五楼门球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龙胄门球公司。2017年3月26日,龙胄门球公司雇请原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华厦颐昌公寓五楼修建门球场。2017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凹凸不平的施工路面绊倒受伤。随后原告在工友的协助下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等症状。2017年11月1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12月14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九个月,营养期为九个月,后期治疗费为十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龙胄门球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华厦颐昌公寓将五楼门球场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龙胄门球公司,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为感。
被告龙胄门球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及证人,也不了解当时的情况,认为有必要向原告和证人了解清楚情况;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商榷;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情况的真实性有待商榷,要求向原告和证人了解情况,否则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5、本次项目工程其已经分包给中体体育公司,中体体育公司又发包给恒瑞宏达体育公司,第一次庭审调查又发现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徐学赛,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厦颐昌公寓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华厦颐昌老年公寓,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深圳龙胄门球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回避了最重要的问题,深圳龙胄门球公司将工程的砖土部分发包给徐学赛,原告是徐学赛请来的民工,原告与徐学赛之间是雇佣关系。徐学赛与深圳龙胄门球公司之间虽然没有承包合同,但是口头承诺了是按砌砖数结算工资给徐学赛的。
被告中体体育公司辩称:其在得到工程后,将本次项目工程承包给了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应由恒瑞宏达体育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学赛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并未与北京恒瑞宏达公司签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承包关系,答辩人也是受北京恒瑞宏达公司雇佣,不应承担义务,且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相应的身份材料,被告龙胄门球公司、中体体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张某、徐学赛证人证言及徐学赛的庭审陈述,被告龙胄门球公司、中体体育公司质证认为徐学赛陈述的每块砖1.4元计算的方式可以证明徐学赛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也证明龙胄公司、中体体育公司与徐学赛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综合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华厦颐昌公寓的陈述,能证实原告***与张某、徐学赛三人合伙以1.4元一块砖的计价方式承揽华厦颐昌公寓门球场地面砖铺装,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就医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事实,被告龙胄门球公司、中体体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受伤后住院形成,符合证据成立有效的要件,应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城关镇景福坪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起租住在平江县城关镇南街食品公司宿舍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及用电收费,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因就医治疗确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6、对被告龙胄门球公司提供的龙胄门球公司将门球场基础改造工程发包给中体体育公司、中体体育公司将门球场基础改造工程发包给恒瑞宏达体育公司两份《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被告龙胄门球公司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了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鉴定结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华厦颐昌公寓与被告龙胄门球公司签订了平江县华厦颐昌养老院五楼门球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龙胄门球公司以266602.08元的价格承建了该门球场的施工、铺装。在完成合同工程建设中,2017年3月18日,被告龙胄门球公司将门球场场地基础设施改造以1998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中体体育公司并签订门球场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在同一日,被告中体体育公司与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签订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工程基础设施的施工转包给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在完成所承建的基础施工工程中将门球场场地地面砖铺装以每口砖1.4元价格转分包给了被告徐学赛及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张某三人。被告徐学赛及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张某三人商量同工同酬,2017年3月28日三人开始对场地地面砖进行铺装。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拖斗车装运砖头的过程中,因屋顶路面不平,绊倒在地受伤,当即被告徐学赛与张某两人将原告***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日共住院61天。出院后原告往湖南湘雅医院、省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11月7日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8天至12月6日出院。2017年11月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认为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2017年12月14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属柒级伤残,其误工期为玖个月,护理期为玖个月,营养期为玖个月,后期治疗费为拾万元,或实际发生为据,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原告***自2013年10月起租房居住在平江县城关镇景福坪社区范围南街270号副食公司宿舍。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8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本案所应由被告徐学赛及合伙人张某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放弃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2016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6458元/年。
艾珍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226570元(含后段医疗费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60元/天×89天);3、营养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137649.6元(31284元/年×11年×40%);5、误工费26728.8元(46458元/年÷365天×210天);6、护理费34843.5元(46458元/年÷12个月×9个月);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4200元。合计446331.9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华厦颐昌养老院五楼门球场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华厦颐昌公寓、龙胄门球公司、中体体育公司、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徐学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
针对焦点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学赛及张学乐三人合伙以每口砖1.4元的价格承建了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分包给其的门球场地面砖的铺装建设,该工作并不需要相应建筑工程资质,***、徐学赛、张某是以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其劳动标的,由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酬,其劳动报酬是以完成工作量计算,三人完成工作成果的劳动过程中相对独立,自由安排时间,与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没有从属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徐学赛、张某三人与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徐学赛、张某系承揽人,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系定作人。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承揽地面砖工程的铺装时,已年满68周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60周岁达退休年龄。原告***从事工作过程中,未佩带安全帽,且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符合的劳动工作,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超越退休年龄的工人,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环境和安全生产监控,其在选任上存在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徐学赛、张学乐三人合伙承揽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合伙人之间作为共同受益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本案被告华厦颐昌公寓将该公寓养老院五楼门球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被告龙胄门球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华厦颐昌公寓在本案中未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龙胄门球公司在取得被告华厦颐昌公寓门球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被告中体体育公司未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中体体育公司从被告龙胄门球公司签订门球场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后,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合同转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未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原因力及各自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酌情认定由合伙人***、徐学赛、张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合伙人的赔偿请求,系当事人之间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治处分内容,本院予以准许,其合伙人徐学赛、张某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负,即由原告***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厦颐昌公寓、龙胄门球公司、中体体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核实,门诊及住院费用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疗费系原告后期行左侧颅骨修补术所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岳阳市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其标准以2016年社会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645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2016年社会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收入为46458元/年予以计算自受伤之日2017年4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1日计21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江县医院、湖南湘雅医院、省脑科医院等地往返住院及门诊治疗属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2016年度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计算,至鉴定之日***年满69周岁,应当计算11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残疾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三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予以赔偿446331.9元×30%=133899.57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赔偿139899.57元。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在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3850元,从中抵减后,被告恒瑞宏达体育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06049.57元(139899.57元-33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恒瑞宏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9899.57元,已经支付的33850元从中抵扣后,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604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7元,由被告北京恒瑞宏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由原告***负担6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奇志
审 判 员  彭丽平
人民陪审员  陈有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湘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