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文昌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琴琴,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系被上诉人***之女),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港深国际中心306-1。
法定代表人:卢涛,董事长。
上诉人滕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滕州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干休所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81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判决滕州干休所在欠付龙胄公司161549.7元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合同无效,龙胄公司与***转包合同无效。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滕州干休所与***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没同意该工程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转包合同也无效。该工程属于公共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在合同违反程序、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工程量,无论是工程量还是工程价格都应当让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这样才能弥补因未按照招投标造成的社会影响,才能符合招投标法对此特别规定的立法本意,才能显示社会公平客观公正。同时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之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总金额结算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仅仅审计了***施工的一部分,审计的依据是龙胄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审计的结果也是涉及到***与龙胄公司之间的价款,且审计没有审计评估工程单项的价款。一审法院用非法转包的无效合同价款数额124514.38元推算出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的欠款数额161549.7元不仅与合同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推算出161549.7元的依据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所依据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SZCSFB20200603)约定了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只是一个参照价格,此合同并不是固定单价合同,而鉴定机构却以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参考价格进行鉴定工程价款,违反了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3.2条之规定。其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单价只是龙胄公司与***所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中的参考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此工程鉴定意见中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欠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最后,依据的验收移交单形式不合法,此移交单并未注明项目名称,不具有工程质量验收表的相关内容,也并未注明验收合格移交的范围和移交项目的内容,现场实际情况是工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全部竣工,建设单位也未组织参建各方进行验收,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施工的工程价款124514.38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依据该价款推出滕州干休所欠付龙胄公司欠款161549.7元必然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全部完毕与事实不符。根据滕州干休所及龙胄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相应的价款,目前施工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因此也不可能验收。一审中滕州干休所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完全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也认可。所谓的2020年8月26日验收表格没有填写任何内容,无法证明工程全部验收,客观事实是施工完毕的仅仅是门球场的人造草坪部分,与***施工的土建工程没有任何的关系,该案诉求的是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第四,该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24条之规定,项目实际施工人申请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本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合同中的工程量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更不能确定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首先,鉴于合同严重违反程序,且合同无效。无法拨款的原因是合同违法,即使滕州干休所想给也无法给,因为该工程款属于政府财政支出,财政局支付工程款必须是合法且不违法程序的工程款。因此合同无效的工程款不存在干休所违约的行为,更没有逾期支付利息。其次,滕州干休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及龙胄公司与***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和使用方验收合格后,待甲方收到总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后等条件才能领取工程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也认可),不存在滕州干休所违约的问题,龙胄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利息支付。因此法院在一审中判决工程款120778.95元及质保金3735.43元自2020年8月27日及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481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第一,案涉工程系滕州干休所在其单位内部建设的门球场,建设门球场是为满足滕州干休所内的退休离休人员生活需求,并不对外使用,该工程并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案涉工程亦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要求招标的项目。综上,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二)一审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在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委托项目鉴定造价合计为124514.38元”。一审中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合法有效,该份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之规定,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因而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正确。第一,滕州干休所于2020年8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移交单中注明了工程项目名称并加盖了滕州干休所的公章。第二,假设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滕州干休所对该门球场已经进行了使用,也就是说滕州干休所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滕州干休所使用门球场之日即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综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完毕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无不当。第一,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工程量,也就是说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也已经通过鉴定报告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滕州干休所与龙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价款计算并无不当。第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鉴于本案诉争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滕州干休所与***之间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法律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因一审被告违约未支付工程款,起诉滕州干休所、龙胄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里规定的赔偿损失系实际损失,不包含工程款欠款的利息,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只要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外,因利息的法定性和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故对其亦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胄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龙胄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20元并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滕州干休所在欠付被告龙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龙胄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被告龙胄公司(乙方)与被告滕州干休所(甲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滕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门球场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价款为249814.71元,施工周期30天内,2020年6月3日前开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7%(242320.27元),5个工作日内不验收视为已验收;剩余3%工程款(7494.44元)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1年内工程无非人为的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合同总金额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同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龙胄公司(甲方)补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滕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土建工程外包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2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6月24日。工程价款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和使用方验收合格后,待甲方收到总包合同的工程款后,按照甲方总包合同付款进度进行结算工程款97%(135800元),剩余3%工程款(4200元)留作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1年内无非人为的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合同结算金额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和金额为准。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对新建土建项目部分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滕州干休所于同年8月26日进行了验收,意见为“合格”,并进行了使用。后因被告滕州干休所法定代表人更换等原因,致使审计部门未能作出审计结论。原告***向被告龙胄公司、滕州干休所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龙胄公司、被告滕州干休所均同意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委托项目鉴定造价合计为124514.38元”。并收取原告***鉴定费10000元。原告***质证后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以原告***与被告龙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0.946375588(140000元一147932.81元)优惠比例确定工程造价;被告滕州干休所则抗辩该鉴定意见依据的原告***与被告龙胄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与市场价不符且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胄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补签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鉴于本案诉争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龙胄公司从被告滕州干休所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为此投入了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等,该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都是由原告***履行的,被告龙胄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因而,原告***系无效违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分承包人,并非直接提供劳动力的个体,故原告***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发包人即被告滕州干休所已经全面履行了与承包人(分包人)即被告龙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该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滕州干休所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滕州干休所仅在欠付承包人(分包人)即被告龙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滕州干休所辩称与原告***不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未同意被告龙胄公司分包工程,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滕州干休所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之规定,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因而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4514.38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而可据此根据原告***与被告龙胄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补签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及被告龙胄公司与被告滕州干休所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新建项目”之约定计算出被告干休所尚欠被告龙胄公司新建项目即土建项目工程款161549.70元(148210.73元+148210.73元×9%)。故被告滕州干休所应在该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龙胄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作为违法分包承包人的原告***诉求被告滕州干休所在欠付违法分包人(转承包人)即被告龙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胄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补签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该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由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滕州干休所于2020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该时间视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而被告龙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14.38元的97%即120778.95元。民法学理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的一方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依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仅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因而属于法定孳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故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当然亦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龙胄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补签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故被告龙胄公司应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124514.38元工程款3%的质保金也于2021年8月26日到期,故被告龙胄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735.43元并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龙胄公司支付工程款120778.95元、鉴定费10000元、返还质保金373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滕州干休所应在欠付分包人即被告龙胄公司新建项目即土建项目工程款161549.70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胄公司、滕州干休所的辩称,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778.95元,并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735.43元,并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四、被告滕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在欠付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49.7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上列一至四项,限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深圳龙胄门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滕州干休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及滕州干休所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一,滕州干休所主张其与龙胄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龙胄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一审认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劳务、材料等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其有权要求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工程价款。滕州干休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滕州干休所主张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亦未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滕州干休所已在验收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滕州干休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二,滕州干休所虽对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是该鉴定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启动,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具有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滕州干休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滕州干休所作为发包人应及时组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滕州干休所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清单”以及龙胄公司与滕州干休所签订的合同中“新建项目”之约定计算得出滕州干休所尚欠龙胄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问题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龙胄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龙胄公司及滕州干休所也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滕州干休所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滕州干休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