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2720号
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8号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67985962XT。
法定代表人:叶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怡,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芬,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坂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51620146B。
法定代表人:周青。
被告: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7481689F。
法定代表人:江虹。
被告: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516247532。
法定代表人:江楠。
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饶蓝城江南里项目市区临展点室内陈设工程工程款875,000元及迟延履行导致的利息损失79,938.5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实际主张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其他合理支出成本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饶蓝城江南里项目市区临展点室内陈设工程合同》(以下可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上饶蓝城江南里项目市区临展点室内陈设工程,包含软装设计、软装加工及进场布置工作。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50,000元。该合同第3-2条约定“委托方同意按照下列进度支付受托方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月10日前委托方支付至合同总费用的50%;在全部物资抵达现场,摆放安装工作完成并经委托方书面验收合格确认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于2017年5月底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受托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在保证期满后无息支付。保证期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二章约定“如有任何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履行本合同采取任何法律或行政行为支付的所有合理的律师费和成本”。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委托事项,委托项目于2017年3月10日经三被告合同中指定工作人员验收通过,自此,该项目投入使用至今。现该合同项目经验收、投入使用已逾两年,保证期早已届满,未出现任何保修问题,原告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三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3日由蓝城置业(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共计875,000元,仍剩余87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沟通并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但均未果。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多年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饶蓝城江南里项目市区临展点室内陈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已确定的室内陈设设计方案和意图执行装修被告位于上饶市凤凰大道475号上饶蓝城江南里项目市区临展点室内陈设工程,本项目由蓝城置业(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施工过程中由代建方全权行使委托方的各项权利;本合同金额1,750,000元,所有材料、物品需代建方(联系人:余志武)书面确认为准,结算以最终移交清单物品为准;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月10日前委托方支付总费用的50%,全部工程物资抵达现场,摆放安装工作完成并经委托方书面验收合格确认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于2017年5月底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如受托方完成履行保修义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在保证期满后无息支付,保证期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履行合同采取任何法律或者行政行为支付的所有合理的律师费和成本。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7年3月11日,代建方联系人余志武在材料设备进场签收单及材料设备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于开工时支付了87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饶蓝城江南里项目市区临展点室内陈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履行支付款项、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了95%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并于2017年5月底前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双方已于2017年3月11日完成结算,故扣除质保金后787,5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质保金87,500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合同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87,5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算,87,500元自2018年3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
三、限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
案件受理费13,844元,减半收取6,922元,由被告江西省东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垒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