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3905号
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
法定代表人:叶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财,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注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洪亮。
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长春钜城样板房项目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及迟延履行导致的利息损失伍仟贰佰染拾捌元整(¥5278)利息损失以贰拾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叁万元整(¥30000.00),其他合理支出成本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可能发生的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长春钜城样板房方案01、02室内陈设工程合同》(以下可简称“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根据被告(或被告指定设计师)已批准的长春钜城臻品样板房方案01、02及其附属的电梯厅室内陈设设计方案和意图执行,由原告负责采购、制作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所有陈设品,并负责物品质量及运输和安装,并派驻设计师、陈设师到项目现场,完成陈设工作。双方约定服务费用为135万元整。该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30%。原告收到该款项后起算工期,工期为45天。原告符合现场服务条件三日内被告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七日内再支付总价款的35%。质保金为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该款项。2014年7月6日,原告如约全面履行该合同。而被告并未依该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2018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该合同余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之后,被告一直拖延至2019年5月26日支付10万元整,20万元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亮先生处于无法正常联系的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该合同,被告理应依该合同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春钜城样板房方案01、02室内陈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或甲方指定设计师)已批准的长春钜城臻品样板房方案01、02及其附属的电梯厅室内陈设设计方案和意图执行,乙方负责采购、制作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所有陈设品,并负责物品质量及运输和安装,并派驻设计师、陈设师到项目现场,完成陈设工作;项目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层,服务费用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用于乙方开始进行采购工作,该笔款项支付后45天内完成,甲方现场达到室内陈设服务条件三日内被告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完成全部摆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质保金为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或者乙方及时予以更换有质量问题物品,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返还,质保期自乙方摆放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三条律师费约定,如有任何违约,违约方经法院裁定同意补偿守约方为履行本合同采取任何法律或行政行为支付的所有合理的律师费和成本。
2018年8月25日,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长春钜城样板房项目付款情况》一份,下方手写:“上述结算金额为122万元整(壹佰贰拾贰万元整),未支付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贰拾万元整)。”原告工作人员叶霞签字,被告法人刘洪亮、工作人员冯毅杉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长春钜城样板房方案01、02室内陈设工程合同》、《长春伦敦豪庭样板房设计家具送货单》共计25张、《长春钜城样板房项目付款情况》等证据为证。
2020年3月6日,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名称为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额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春钜城样板房方案01、02室内陈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且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并提供了《长春伦敦豪庭样板房设计家具送货单》、《长春钜城样板房项目付款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及反驳原告主张,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长春钜城样板房项目付款情况》,未支付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出具的《长春钜城样板房项目付款情况》中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利息起算日应为约定履行日的次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故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计2071.67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钜城样板房方案01、02室内陈设工程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为律师费,其他差旅费应包含在该项内,对此不再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原告杭州荷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上海天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