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民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瑞民锋建设有限公司、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民初123号 原告:湖北瑞民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建设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9号海闽温泉酒店一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卜襄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瑞民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湖北瑞民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底,原、被告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枣阳市******、***、***的改造及修建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工程押金。2021年7月底,发包方中交二航局解除了与被告的危桥承包合同,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1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