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328号
原告:柳全和,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南湖原种场楚商产业城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31735407J。
法定代表人:陈帮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883002D。
法定代表人:林代欣。
原告柳全和诉被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奥公司)、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浙江人力资源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全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5939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8390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差旅费4461元;4、二被告连带补缴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以上金额合计43023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与陈帮贤、何国平签订国奥电梯三方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整体运营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具体职位为该公司总经理,月薪为40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湖北国奥公司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因此原告的社保一直由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缴纳。2017年2月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擅自将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每月先发放40000元的70%,剩余的30%在年底统一发放,并在2017年3月份开始按40000元的70%发放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从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湖北国奥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延发放原告工资,并于2017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出于对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公司经营发展考虑,仍在被告处工作,并代表被告处理相关电梯销售、安装事务,取得诸多工作成果。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湖北国奥公司、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已拖欠原告工资达13个月之久,因此原告迫于生计考虑不得不离职。
综上所述,被告湖北国奥公司、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浙江人力资源中心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430231元并应补缴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湖北国奥公司辩称,1、国奥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无劳动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也证明其到钟祥来是合作关系,并非国奥公司的劳动者,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前期发生的交通费报销了,后面没有报销,是由于原告在后面违约了;2、国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于2017年6月就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其当时已经是深圳市西子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权30%,原告在10月份完成了出资,与国奥公司之间不存在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和合伙关系,原告从2017年6月份也没有在其公司上班,相互也没有联系,与国奥公司脱离合作关系,双方默认合作关系结束;原告与深圳市西子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若法院认定原告与国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才能依法起诉;4、至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是否承担责任,以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其公司应当提交原告和原告委托的在其公司缴纳保险的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更能说明与国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5、根据国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应进行结算,明确双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辩称,其中心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入职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未与其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国奥公司发放,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亦认为其中心与国奥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即认可其中心只是代缴社保。至于原告和国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差旅费是否需要支付、社保是否需要补缴,系原告与国奥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其中心无关。因此,原告已自认其并非和其中心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中心和国奥公司连带支付工资、差旅费和连带补缴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何国平、陈邦贤、柳全和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国奥电梯三方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湖北国奥公司运营,并担任总经理一职。2、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24日更名为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3、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社保记录,证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公积金,并证明原告在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其社会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为每月819元。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缴纳保险的记录系真实的,但缴纳保险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原告借用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缴纳的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前身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由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为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提供的人员缴纳社保。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服务协议上的签字人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未经授权人所签,不是其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湖北国奥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每月工资为40000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发放给原告银行账户工资共计180610元,少发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为59390元,未发2016年12月工资40000元和2017年4月工资40000元。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中并没有说明是其公司发放的工资,发放的是合伙期间各项费用(差旅费及提成、分红)。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总经理,在2017年6月被告湖北国奥公司与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两台电梯销售合同后,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往返两地解决电梯安装等问题,并且在2018年7月份原告仍为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处理与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电梯相关的事务。被告湖北国奥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向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电梯的事实,但该时间段的时候原告已不在其公司工作,至于其到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做什么不清楚;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知该单位所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该单位没有要求其公司对其进行售后服务。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国奥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向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电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火车票(来往保定),证明原告为促成被告与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的电梯销售合同,在2017年8月到2017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往返公司与北京处理电梯销售、安装相关事务。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其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去该公司是否维护电梯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六、原告提交被告湖北国奥公司与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的电梯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结合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原告在电梯销售买卖合同签订后,作为公司总经理处理电梯销售后的相关事宜。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无法反映系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完成的业务;其公司与该单位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牛氏运昌项目),证明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为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处理与北京牛氏运昌(霸州)食品有限公司电梯售后相关的事务,其聊天内容涉及公司的产品质量等相关问题。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是谁与谁的微信聊天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并没有出售电梯给该公司,并不存在维护。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实际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八、原告提交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次代表被告处理该分公司对外的招标事宜,后于2018年4月中旬中标钟祥皇庄棚户区改造项目电梯30台,说明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为被告工作。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不是其公司的分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告也没有代表其公司谈招标的事实,其公司也没有中标,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工作。原告解释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但是经过被告授权的,授权上的牌匾上写的分公司。被告湖北国奥公司认为不属实,是合作关系,牌匾不是其公司做的。本院认为,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信息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仅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其系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九、原告提交火车票、汽车票(来往湖北),证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分公司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相关的招投标事务,在2017年7月到2017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往返住处与被告分公司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处理电梯招投标事宜。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处理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的事情,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去处理相关事宜并没有告诉其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为被告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十、原告提交中标结果公告截图,证明钟祥黄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电梯30台是原告作为公司经理的销售成果,其在2017年7月到2017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往返其住处和被告分公司,最终使得被告的分公司在2018年4月份中标,说明原告在2017年7月到2018年4月份期间一直为被告工作。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中标结果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其公司也没出售该批中标的30台电梯,中标单位是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其公司没有生产电梯,只是销售及安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工作内容,理由前已叙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十一、原告提交袁某2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份任职被告公司总经理,月薪40000元,后于2017年2月后调整为每个月发放工资的70%,剩余每月30%工资在2017年底统一发放。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合伙关系,不存在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总经理身份是基于合作合伙关系,并不是其公司的真正意义上的总经理。出证人袁某1是基于合作项目请的,而不其公司本来的员工。其公司是招商引资过来的,实际上并没有经营,其公司自己的员工社保在钟祥缴纳的,并且以其公司的名义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提出月薪40000元系工资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提交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企业信息信用报告》证明湖北宏鹏建筑公司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贤全资控股的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是独立的自然人公司,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宏鹏建筑公司系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的子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十三、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子公司湖北宏鹏建筑公司处理招投标事宜,说明原告在2017年10月期间为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湖北宏鹏建筑公司有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湖北宏鹏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建筑及施工,与被告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且不能证明该公司系被告子公司,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十四、原告提交飞机票(来往武汉),证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到广州邀请工程师徐学波到被告公司洽谈工厂电梯实验塔的实验,后徐学波自己返回广州,说明原告在2017年11月份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该时间段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徐学波是原告介绍来的,来去的费用其公司没有支付,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解释徐学波交通费用系其垫付的,此费用在其起诉差旅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五、原告提交国奥电梯湖北分公司前台照片,证明从该照片墙上悬挂的授权证书显示,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有异议,其公司没有分公司,也没有为其他公司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能证明湖北准恒电梯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十六、原告提交与陈帮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9日提出转让自己所持股权,并打算退出公司,而被告未在2018年3月15日回复退股以及补发工资等相关事宜,最后原告被迫离职。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微信群中系群聊,并没有人回应,原告转让股权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转让股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十七、原告柳全和申请证人袁某2出庭作证,袁某2证明原告于2016年年底将其聘到被告公司的,任公司副总,其是原告推荐,经过陈帮贤及原告二人面试后才聘请的主要从事行政及管理工作。其证明在2016年12月,原告的工资是40000元,高层的工资是陈帮贤定的,是口头说的,2016年12月只发了一个月,第二月陈邦贤告诉其,由于系贷款办厂,工资按照70%发放,下余30%的年底发放。公司外聘的人员是公司代缴的,在杭州交的,是因为外聘人员是杭州的。代缴单位是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由其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协议,没有经过陈帮贤授权,其把合同书拿给陈帮贤看了,公章是陈帮贤盖的,公章由陈帮贤保管。缴费是公司承担的,标准是由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提供,其将钱交给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代缴后每个人收服务员60元。缴费人员及给缴费人员交多长时间由被告公司定的。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对涉及工资及人力资源外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薪资的工资40000元与合作协议内容不相符,没有书面及会议的决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交纳社保的钱是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支付的,费用不是被告公司承担的,属于合作项目单独计算,通过外包协议缴纳社保不是其公司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代缴社保的事实有缴纳记录及协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当事人薪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十八、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提交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柳全和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国奥电梯三方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何国平、陈帮贤、柳全和在当天另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履行主体是被告公司,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在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虽占有股份,但作为股东与合作主体建立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在现实中也有股东任职的现实情况,被告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九、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提交深圳市西子国奥电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证明原告占有该公司的股权为30%,并且缴有社保6人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完成缴纳注册资本8万元,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实缴出资,当时因被告告知要停缴社保,才在该公司挂名,于2018年1月31日就主动退出股东及执行董事身份。另外,原告挂名期间并未影响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且被告未证实原告在该公司有工作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甲方)、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乙方)、柳全和(丙方)签订国奥电梯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1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整体搬迁,入住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用“国奥电梯”品牌布局全国市场。1.2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电梯标准化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提供不低于10000平米的生产厂房及相关办公用房、生活设施等。柳全和负责公司整体运营,不投入资金。2.2股权分配比例: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35%,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35%,柳全和20%,另外10%的股权分配由甲乙丙三方商议确定。3.3丙方即柳全和,负责国奥电梯公司整体运营,销售指标暂定为:首年销售量2000台,次年2500台,第三年3000台或以上。柳全和必须保证参与甲乙丙三方合作的时间不得低于五年。3.4公司运营的前期费用由甲方和乙方争取政府扶持资金,如政府扶持资金不到位,则由乙方负责借贷三千万元,利息由三方合作运营的公司承担,贷款风险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承担50%。4.5丙方即柳全和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甲方和乙方原则上不干涉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但丙方实施的经营方案必须报请甲方和乙方,三方审议后方可实施。六、本协议从三方签字起经钟祥市公证处公证后正式生效。同日,何国平(甲方)、陈帮贤(乙方)、柳全和(丙方)另签订了国奥电梯三方协议,两份协议初甲乙丙三方名称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湖北国奥公司,为该公司总经理。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7年2月21日转账56000元、2月25日3828元、3月13日6932元、3月15日28000元、4月1日30000元、4月2日2999元、4月17日28000元、4月21日4286元、5月14日4773元、6月2日10219元、11月29日4318.5元。
2017年3月31日,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副总袁某2与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加盖了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公章,由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在杭州市缴纳社保,缴纳单位名称为浙江省商务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社保缴纳至2017年5月。
深圳市西子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变更股权,变更后原告在该公司持股比例30%,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转出80000元到该公司,公司登记原告出资80000元。
钟祥国奥电梯工业园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更名为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至2018年3月其自动离职期间的劳动待遇,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奥公司系合伙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的劳动待遇能否成立;2、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与被告湖北国奥公司是否系外包服务协议,并对原告的主张的劳动待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就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合同应为委任合同关系。其一,按照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工作具有独立性,即其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均有高度自主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从属性,从原告与被告等三方签订的协议看,原告作为总经理不具有劳动法上的从属性,不是劳动者;其二,原告作为总经理对公司经营成果负责,其给付劳务的内容即组织运用公司资力、人力以实现营业目标。故给其薪酬不是劳动给付的对价,与公司业绩挂钩,劳动者的报酬系有成效地提供了劳动,二者在性质与额度上完全不同;其三,原告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具有处理公司营业事务整体性,符合委任合同标的之特征,与劳动合同标的利用劳务本身不符。
二、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以代理公司账户名义交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仅代理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与原告并未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关的劳动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湖北国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浙江人力资源中心承担相关的劳动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全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柳全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年
书记员杨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