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200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0日,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原种场楚商产业城纬三路,统一社信用代码9142088133173540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7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对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驾驶鄂H3××××水泥罐车行驶至**市职业高中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鄂H3××××水泥罐车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3、当事人垫付款情况:被告财保**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二、对下列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问题。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应主次责任按照8:2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财保**支公司异议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财保**支公司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肇事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行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照主次责任8:2进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被告财保**支公司提出,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存在免赔事由,应在商业险内免赔。被告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解释认为,事故车辆行车证记载为货运车辆,公司营业执照标注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的销售,是为商品混凝土提供销售服务,对外不单独核算,不对社会提供公共运输服务,该车辆是公司内部使用车辆而非运营车辆,因此不需要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不能免除对该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免责告知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事由已尽到了相应义务。因此即使被告**驾驶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财保**支公司的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在武汉期间的房租费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金额的问题。被告财保**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阐明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所以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在院外租房家庭护理未见医嘱,该护理费是原告自行与护工协商,没有告知肇事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超过湖北省规定的标准,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武汉住院期间,因发生疫情,无法在医院继续住院。被迫出院后,原告不能独立生活,需要护理,在无人照顾的特殊情况下才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后因武汉封城无法回来,在***家租房居住,产生有房租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日,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从上述时间来看,2019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伤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才申请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是在对原告2019年11月2日后的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进行了充分分析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并未评定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82天。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系聘请护工护理,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护工合同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关于原告在武汉期间的房租费。从原告在武汉的住院时间来看,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正值春节且又处于疫情期间,而后武汉封城。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滞留武汉符合客观实际。结合武汉洪山区四眼井社区的证明,原告在武汉租房属于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必要费用。但是在武汉解除封城后,原告仍居住在武汉产生的房租费,系扩大的开支,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在武汉的房租费酌情认定为3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每月2500元,房租费为7500元。 三、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下列有争议部分的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93541元。被告财保**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的上述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费用中含有轮椅、拐杖费用2970元、住宿费383元、租床被费用70元、生活服务费136元和救护车费用2010元(1950元+60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在其他项目中计算,对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认定为18797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4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区伙食补助标准,对伙食补助费41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营养期应为82天,本院对营养费审核认定为4100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原告8级伤残,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68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护理期应为82天,按照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本院对护理费审核认定为9587.7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530元,另外加上2010元救护车费用。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支出票据为定额连号票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82天的实际情况,包括**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急救中心共计2010元救护车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1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716元。被告财保**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年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6周岁,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14年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3716元予以认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970元,含支轮椅、拐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残实际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970元予以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存在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的人数为1人,根据被抚养年限以及抚养人人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8元予以认定。 10、住宿费原告主张383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开支的必要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住宿费383元予以认定。 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6320元,***房租费16250元和在**住院租床被费用7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必要合理开支;武汉房租费酌情认定7500元。故对上述费用酌情认定7570元。 12、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被告财保**支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北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被告财保**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财保**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其并未提交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比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8489元,按如下顺序和比例进行赔偿:1、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318489元,由财保**支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254791.2元。3、被告财保**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7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1809××××257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898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向阳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