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2执75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胜宇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602MA0N81RH5T,住所地东胜区团结路4号街坊神华丽苑小区4号楼4单元508。
法定代表人:胡海燕
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000781795888Y,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2区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王照江。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胜宇建设有限公司依照(2020)内0622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案件款1144100.00元,执行费13841.00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0)内0622执66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
2、2021年4月份至2021年9月份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有车辆信息,但实际未控制,暂不能处置,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
3、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4、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胜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胜宇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贵荣
审判员 赵美清
审判员 高振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