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学院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宽、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莲花社区秋水苑小区10幢1楼。

负责人赖晔莹,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文三西路658号西溪别墅会馆一楼营业用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焦德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住杭州市拱墅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物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由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该公司为国有企业,2000年12月18日申请变更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公司名称期限6个月,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1年6月18日,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杭州西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会、叶晓龙等4个自然人股东。2004年11月20日,杭州市××室作出E040040号《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工程名称秋水苑15、16、18、20号楼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为西房集团,用途车库,人防建筑面积2850平方米,使用期限2004年11月20日起,该证验讫至2011年。2012年7月16日,杭州市××室将该证核发给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西湖房地产公司向杭州市××室递交《报告》,提出其系工程隶属单位,请求将秋水苑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证核发给西湖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13日,杭州市××室向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呈报《关于要求明确谁为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的请示》,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答复“防空地下室的隶属单位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室向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杭人防函(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同意将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换发给西湖房地产公司。后秋水苑孙俊等6名业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杭政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杭州市××室作出的(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责令杭州市××室重新依法进行处理。后秋水苑物业更换为品尚物业。2019年6月12日,西湖房地产公司委托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业委会、品尚物业发送《律师函》称,西湖房地产公司系秋水苑小区建设单位,依法享有小区地下人防车库使用收益的权利,要求业委会、品尚物业返还自2012年5月至今已收取的所有收益等。西湖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起诉请求判令:一、秋水苑业委会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并出租由西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并享有的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地下2号车库285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二、秋水苑业委会将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地下2号车库2850平方米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西湖房地产公司;三、秋水苑业委会向西湖房地产公司返还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收取的涉案人防工程车位停车费1555500元(车位收费标准300元/个/月;61个地下人防车位暂计至2019年6月,共85个月,计15555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前述资金期间给西湖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四、品尚物业立即停止协助秋水苑业委会收取案涉地下车库车位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物权保护纠纷”,西湖房地产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对其物权保护,首先西湖房地产公司应对其诉争的“物”享有物权。从西湖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诉争的秋水苑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原承建单位是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西湖房地产公司作为承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人防工程投资者只有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该诉争的人防工程,杭州市××室于2014年11月20日以E040040号《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核发给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享有该涉诉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室向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杭人防函(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同意将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换发给西湖房地产公司,但该行政行为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杭州市××室作出的(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责令杭州市××室重新依法进行处理。西湖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杭州市××室重新处理的结果,无法确定西湖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该涉案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参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该行政规章没有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平时使用证”,但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西湖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以上具体材料,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人防工程登记手续。该涉案人防工程建成已有近20年,使用权经过几次变更,西湖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其是使用权人的权利凭证,因此,西湖房地产公司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参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湖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书内第7页第6自然段中关于本院认定证据一段内作了如下认定“西湖房地产公司对业委会提交证据1-3、7-10虽有异议,但真实性应予认可”。2.原审判决书内第9页关于地下车位权属主体表述为“浙江省直同人物业公司”。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该部分认定有误,理由如下:(一)业委会提交的第3项证据(即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杭价房1995-134号文件)不属于证据,依法不应进行认证。业委会提交的第5项证据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依法不应对其三性进行认定。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定证据种类有且仅有(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因此,法律法规均不得作为证据,遑论本案业委会提交的早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二)7-8项证据(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续签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7-8项证据印鉴真实性存疑。案涉业委会备案的合法印鉴为“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该内容由2012年秋水苑业委会与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秋水苑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依法自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调取的补充证据即2019年7月1日最新的《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共同证明。因此本案中,业委会合法备案使用的印鉴应为“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结合业委会提供的7-8项证据,该相应合同内的印鉴显著与备案的合法印鉴存在重大不同,就该内容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即提出该印鉴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印鉴真实情况的情况下直接在原审判决内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第7项证据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7-8项证据未出示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效力存疑。依据上诉人调取的秋水苑业委会议事规则第8章第42条可以得知,案涉小区业委会印章的使用应当同时遵守以下3项规定(节选):1.业委会印章由非主任委员保管;2.业委会印章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形成的决定或半数委员书面签名同意后使用;3.签订物业合同用章,应经过业主大会(或临时业主大会)授权。同时该规定载明,违反上述规定使用印章的,用印无效。因此,在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当庭提出一系列疑惑后,依法应当核实相应证据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核实且在未核实的情况下违法认定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浙江省直同人物业为此享有该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2014年11月颁发给浙江省直同人物业公司的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自始无效。原审法院以该被撤销的权证认定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的归属、进而得出“该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几经变更”的结论显然属于重大认定错误。其次,依据浙江省相关部门规章《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显然物业管理公司仅为建设单位的受托管理机构,不是使用权享有主体。综上所述,第3项证据不属于证据,依法不应认定;7-8项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原审法院并未对前述证据进行进一步核实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错误认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使用权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涉及到建设工程项目地下人防工程使用权归属问题,相应关键事实应予以查清,但原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未查清:诉争地下车位性质、是否属于结建防空地下室、如属于人防工程则是否符合人防竣工验收标准、是否通过验收、建设单位是否为上诉人、是否为法定义务人、使用权有无转移等,以上内容属于本案核心关键事实,决定了案涉地下人防车位权属的法定义务单位是否为本案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秋水苑小区已于2003年5月整体竣工验收完毕。其中2号地下人防车库建筑面积为2850平方米于2003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由杭州市××室出具《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内载明2号地下人防车库建设单位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室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6月19日、7月16日召开协调会,确认秋水苑小区由上诉人进行开发建设,故上诉人是秋水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定义务单位。本案涉及的上述事实,决定了案涉地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就上述重要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判,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存在重大法律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逻辑错误。原审判决驳回诉请的逻辑为:A审查上诉人是否有权-B平时使用权证显示还核发给浙江省直同人物业公司-C因此案涉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权属发生变更-D上诉人没有其他使用权证证明上诉人起诉时有权-E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该逻辑显然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是否享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与“如何正确行使平时使用权”这一对概念。有权与行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以行权的认定来替代有权,实属法律判断的重大逻辑错误。(二)引用法条有误。判断是否有权应当引用《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18条而非第17条原审判决内引用的是《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17条内容(节选);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可见,17条的内容为人防地下室权利的行使问题。本案中,判断是何主体有权行使地下人防车位,应引用该部门规章第18条,即18条内容(节选):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显而易见,第17条内容是关于如何正确行使地下人防工程权利的,而非判断是否有权利,原审判决引用该部门规章第17条有误,应引用第18条判断诉争人防车位权属。引用司法解释有误。同时引用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也属于引用有误(该条内容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该内容显然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有权,随后方可进一步判断上诉人行权问题,且行权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因此,结合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晰得出如下结论:依据我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可以得出,浙江省范围内,地下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的,该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该地下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维护单位。以上权利为依法赋予、法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享有前述权利,不以任何行政程序为前置性条件。案涉登记制度,为行使该等使用权利的途径与程序,不影响相应人防工程权属。因此,本案中案涉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享有主体为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正确行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四)原审法院违反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作出了与类似案例不同的判决,属于违法,依法应当纠正。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颁布前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施,该指导意见内明确: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本案符合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本案属于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该意见另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依法提交了与本案情况一致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3605号生效民事判决作为参考。但原审法院违反前述类案检索制度,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业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二审法院理应维持。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则需举证自己是案涉防空工程的物权人;若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则需举证自己在一年内是曾经的占有人。但因为该两种情形都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中上诉人均未进行举证,也无法进行举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18条不能作为认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收益权归属的依据。1、本案争议的是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收益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属物权。2、物权法定是我国法律关于物权权属的基本原则,除了法律的规定,其他任何层面的法规规章都不能成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8)、民事基本制度;”而物权制度当属民事基本制度无疑。3、因此,《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作为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其规定自然不能作为判定本案人防车位平时使用权收益权归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并未赋权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物权的归属做出规定;4、无论从《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规章名称本身还是从内容看,该规章解决的是防空地下室的管理问题而非权属问题,这与前述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是相符的。(二)类案检索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而不是实施判例法。1、本案不属于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收益权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所述的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2、世上没有相同的两片叶子,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子,彼案的判决思路判决逻辑未必适用于本案;3、能检索到的案例也可能是错误裁判,新审理的案件不能将错就错,审判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条关于“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之规定,独立判断独立裁决,以新的裁判结果成为新的案例;4、各地法院将地下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收益权判归全体业主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并越来越多。三、秋水苑小区全体业主已经实际承担了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资金,是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案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收益权依法应归属秋水苑全体业主。1、我国法律对地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权的规定明确而唯一,即“谁投资谁使用管理谁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条款确立了人防工程“谁投资谁使用管理谁收益”的基本原则,法条本身的规定明确不会产生歧义。这一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要特别强调的是:人防法的该规定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权归属问题的唯一规定,裁判者必须依照该规定进行裁判,即必须对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者究竟是谁作出明确的认定,不能回避。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和二审的上诉状中都刻意回避了该问题。2、建设单位并不当然享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收益权。首先,人防法将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收益权授予易引发争议的投资者而非相对清晰更容易认定的建设单位,立法者这种舍简求繁的思路充分表明在立法者看来投资者和建设单位两者不能等同,社会生活中建设单位和投资者也确实经常不是同一主体;其次,业委会认为人防法所指的“投资者”应该是也只能是指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最终承担者,无论他是否是建设资金的初始投入者。理由如下:A.“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已经明确排除了机械地将建设单位直接认定为投资者的观点;B.建设单位很多情形下只是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最初投入者,而非最终投资者,如果建设单位已经通过某种方式将其投入的人防工程的建设资金转由他人承担后仍继续享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收益权显然属于权利义务不一致,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最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也与人防法关于“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的规定相悖;C.如将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最初投入者认定为人防法所指的投资者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造成混乱。因此,不能将人防工程的最初建设资金的投资者与人防法意义上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混为一谈。可见上诉人因其作为建设单位当然享有人防工程非战时使用收益权的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人防法的规定相悖。3、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资金摊入成本,秋水苑全体业主实际承担了小区房屋销售后该成本,全体业主是投资者。人防工程建设成本是否摊入成本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将案涉人防工程建设成本单独列支并没有摊入建设成本的证据。业委会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案涉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已经纳入小区建设成本,最终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证据。依照《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的规定,作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的人防工程费用亦应计入成本。可以认定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资金已实际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即秋水苑小区的全体业主才是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四、人防工程是否摊入公用面积不是判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收益权归属的依据。业委会也注意到杭州个别法院以“人防工程地下室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为由否定业主对其的相关权利,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的建筑自然归全体业主共有;2、部分没有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的公用建筑,依旧由全体业主共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24条明确规定:“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1.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2.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3.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4.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5.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6.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机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挑廊。7.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8.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9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构筑物)”。《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附件B之B3.1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同时,附件B之B3.2又规定:“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整幢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幢建筑物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以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幢建筑物的共有建筑面积。”难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24条所指的9大类建筑物、构筑物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附件B之B3.2所指的“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这些为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为全体业主共有么?3、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均规定:“占用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实际上也否定了没有计入共有面积的部分就肯定不为全体业主共有的观点。可见不能以没有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否定业主的共有权。4、本案争议的是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收益权,而非所有权。依照前述相关规定即使业委会主张的是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法院依旧不能以“没有计入共有建筑面积”而否定全体业主的共有权,何况本案中业委会主张的是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收益权,因此在本案中根本无需分析认定人防工程是否计入共有建筑面积。5、业委会认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当然不属于全体业主,其面积亦自然也不会计入共有建筑面积,但据此否认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收益权人归于全体业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综上,业委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是目前确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收益权的唯一规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权享有者的只能是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即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最终实际承担者,司法实践中判定人防工程的权利人必须先认定投资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品尚物业答辩称:认可业委会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西湖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2004年11月28日将秋水苑15、16、18、20号楼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权证核发给上诉人的事实;2、测绘摘要(15、16、18、20幢)1份,欲证明杭州开拓房地产测绘事务所对秋水苑15、16、18、20幢房产进行了实地测绘,人防地下室的使用面积未计入房屋公摊面积的事实。

被上诉人业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使用权证仅仅是对地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行政手段,与物权的确认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是物权的平时使用收益权,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地下人防工程确实不计入公摊面积,但是否计入公摊面积不是确定是否具有平时使用收益权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品尚物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业委会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西湖房地产公司系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建设主体,结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故对西湖房地产要求确认案涉人防地下室的平时使用权、收益权归其所有及要求支付车位停车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西湖房地产公司是案涉人防地下室的投资建造主体,案涉人防地下室面积亦不计入公摊面积,业委会主张案涉人防地下室属全体业主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业委会应将案涉人防地下室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西湖房地产公司,并应将已收取的2012年5月至今的车位停车费返还给西湖房地产公司。因地下车库的管理,存在人员工资、照明费用、设备损耗等费用,结合本案事实及西湖房地产公司的诉求,本院酌定业委会支付西湖房地产从2012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人防地下室停车位费用10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西湖房地产公司要求业委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停车费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停止侵占并出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地下2号车库285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地下2号车库2850平方米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三、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停车费1000000元。

四、驳回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6元,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2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6元,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2534元。上诉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标

审判员  韩圣超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