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470号
原告: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社区秋水苑小区10幢1楼。
代表人:赖晔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658号西溪别墅会馆一楼营业用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焦德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单位员工。
原告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物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疫情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原告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赖晔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懭,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秋水苑业委会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并出租由原告建设并享有的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地下2号车库285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二、秋水苑业委会将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地下2号车库2850平方米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原告;三、秋水苑业委会向原告返还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收取的涉案人防工程车位停车费1555500元(车位收费标准300元/个/月;61个地下人防车位暂计至2019年6月,共85个月,计15555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前述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协助秋水苑业委会收取案涉地下车库车位租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小区。2000年12月,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证,对该小区的住宅等商品房公开预售,同时该小区于2003年4月竣工完毕。涉案小区15#、16#、18#、20#(该编号为楼栋建筑编号)含地下2号车库(人防工程),批准应建设防空地下室总面积为3218平方米(实际车位可用面积为2850平方米),2003年4月该地下车库通过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竣工验收。自本小区交付之日起至2012年5月,涉案地下2号车库车位出租费用均通过历任物业管理公司交予原告,但自2012年5月之后,时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秋水苑业委会的要求,将案涉地下2号车库车位出租费用直接交予秋水苑业委会,且秋水苑业委会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返还、移交地下2号车库使用权,并拒不交付非法占用前述地下车库期间所获得的相应车位的出租费用。另,目前秋水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人防工程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地下2号车库的建设单位,依法享有对该车库的使用、收益权利,秋水苑业委会非法侵占地下2号车库平时使用权、拒不交付前述地下车库期间所获得的相应车位的出租费用已涉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协助秋水苑业委会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业委会答辩称,一、原告称其作为涉案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享有对该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收益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其作为建设单位当然享有人防工程非战时的使用收益的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人防法的规定相悖。二、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不是原告而是秋水苑小区全体业主,应由共同享有作为小区配套工程的案涉人防工程相关权利。人防法意义上的人防工程投资者应该是也只能是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最终实际承担者;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最终已经由全体业主分担。三、即使案涉人防工程的相关权利属于原告,原告诉请三也不应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1、原告诉请三项的绝大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小区物业费由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知情并无异议;3、案涉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合计61个其中21号车位早已出售;4、即使案涉人防工程的相关权利属于原告,返还时也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整改维修等支出费用。四、人民法院不能以人防工程是否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作为判断相关权利人的依据。五、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人防工程相关权利的依据。
被告品尚物业答辩称,1、被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服务合同,依照合同向小区业主提供服务;2、受业委会委托代收取停车费;3、收取的小区地下停车费全部转至业委会账户,不存在私自收取;4、部分车位出售,个别车位小,收取费用只有200元每月。综上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2、防控地下室人防专项竣工验收单,
3、杭政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3证明原告系涉案小区建设单位,依法享有该小区地下人防车库2850平方米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第8页认为建设单位是法定义务单位;
4、车库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书,
5、秋水苑物业服务合同,
4-5证明自2012年5月起,秋水苑小区业委会擅自收取涉案地下车库61个车位租金至今,合计1555500元,被告品尚物业协助秋水苑业委会收取相关车位租金,应当停止协助,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就涉案内容有较大出入,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就没有备案,原告合同内体现的是第23条第7项,这是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但是秋水苑业委会就本案提供的合同,就窜改了合同条款,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6、律师函与EMS投递记录,证明侵权行为自2012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仍在持续;
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7、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涉案人防工程实际收益人为杭州秋水苑业主委员会。
被告业委会提交证据如下:
1、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证明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确认的使用人并非原告,且原告同意由案外人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停车费用;
2、杭州市物价局(批复)杭价房(2000)234号,
3、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杭价房(1995)134号,
4、安装工程决算审核表(秋水苑15#16#18#20#楼及车库安装工程),
5、工程预(结)算书(秋水苑三标段决算),
6、工程结算书[秋水苑三标段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及联系单增减工程)],
2-6证明:1,涉案楼盘销售时实行政府定价;2,开发成本包括人防工程建设费用;3,商品房价格涵盖了开发成本,综合证明涉案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已经被纳入成本,秋水苑小区商品房销售后该建设费用已经实际由购房者承担(分担),故业主是该人防工程的实际投资人;
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续签协议,(该证据被告业委会没有原件),证明秋水苑与省直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业委会并未收取停车费,而是省直公司收取;
8、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
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
10、工程合同书及收款收据,
11、人防工程监管记录表,(该证据被告业委会没有原件)
8-11证明被告对人防工程累计投入大量资金,业委会换届过程中,管理混乱,实际产生费用更多。
被告品尚物业当庭提交并出示:
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开始服务(收费)的时间、受业委会委托依照合同规定收费;
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涉案停车费已经全额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业委会。
3、业委会收款收据,证明涉案停车费已经全额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业委会;
4、授权书,证明受业委会委托收取停车费;
5、情况说明,证明2号车库32号车位拒交停车费;
6、发票,证明2号车库21号车位已卖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业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建设单位,不能证明依法享有使用收益权。证据3,恰好证明人防工程权利归属被告业委会,第12页认定人防工程属于单位人防工程,依照人民防空法,用于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质。涉案人防工程是用于秋水苑小区用途。如果归属原告,明显逻辑混乱。第12页,人防主管部门只做登记备案工作,只做形式审查,对有权使用收益者没有审核。对证据4车库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书,合法性证明效力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对车位行使过权利,不能证明原告行使权利是合法的,不能证明被告行使权利是非法的。恰好证明2004年-2005年期间,车位各项管理支出在100元左右,这是原告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约定。随着物价和人工上升,管理成本应更高。对证据5秋水苑物业服务合同,无异议,不能证明秋水苑小区在案外人省直物业公司管理期间由被告业委会收取车位费。该期间停车费收取人是省直物业公司。结合被告业委会的证据,原告对案外人省直物业公司收取该费用是知情的且没有异议的。对证据6律师函与EMS投递记录,无异议,说明原告2019年才主张权利,这是确定诉讼请求的起算点。对证据7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8年7月之后,确实由被告业委会委托被告品尚物业收取17600元的停车费,被告品尚物业如数交给被告业委会了,证明对象不认可。
被告品尚物业:同意被告业委会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三性不认可,一是错发,原颁发单位已经决定将使用证更换为西房集团;二是,现在使用证已不复存在,根据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颁发》(2014.5.28),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已经明确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故该使用证已不具备参考意义。对证据2批复有原件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批复仅针对1-5楼商品房,不含诉争地下车库。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文件已被废止。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0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对其中的监管记录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品尚物业对被告业委会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业委会品尚物业所举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6三性认可。
被告业委会对被告品尚物业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品尚物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业委会提交证据4-6、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业委会提交证据1-3、7-10虽有异议,但真实性应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小区由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该公司为国有企业,2000年12月18日申请变更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公司名称期限6个月,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1年6月18日,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杭州西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会、叶晓龙等4个自然人股东。2004年11月20日,杭州市××室作出E040040号《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工程名称秋水苑15、16、18、20号楼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为西房集团,用途车库,人防建筑面积2850平方米,使用期限2004年11月20日起,该证验讫至2011年。2012年7月16日,杭州市××室将该证核发给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杭州市××室递交《报告》,提出其系工程隶属单位,请求将秋水苑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证核发给原告。2013年5月13日杭州市××室向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呈报《关于要求明确谁为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的请示》,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答复“防空地下室的隶属单位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室向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杭人防函(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同意将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换发给原告。后秋水苑孙俊等6名业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杭政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杭州市××室作出的(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责令杭州市××室重新依法进行处理。后秋水苑物业更换为被告杭州品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原告系秋水苑小区建设单位,依法享有小区地下人防车库使用收益的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自2012年5月至今已收取的所有收益等。2019年9月17日,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对其物权保护,首先原告应对其诉争的“物”享有物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诉争的秋水苑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原承建单位是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原告作为承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人防工程投资者只有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该诉争的人防工程,杭州市××室于2014年11月20日以E040040号《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核发给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享有该涉诉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室向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杭人防函(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同意将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换发给原告,但该行政行为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杭州市××室作出的(2013)31号《关于收回秋水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函》,并责令杭州市××室重新依法进行处理。原告没有提交杭州市××室重新处理的结果,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享有该涉案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参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该行政规章没有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平时使用证”,但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没有提供以上具体材料,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人防工程登记手续。该涉案人防工程建成已有近20年,使用权经过几次变更,原告没有提供其是使用权人的权利凭证,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参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蔡成校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