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1441号之一
原告:杭州万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22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樊美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吴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观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号锦昌大厦1幢4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裴,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慧、王耀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观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岳公司)、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吴小燕,被告观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裴,被告西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慧、王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716JJFEZR02-01的《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诚稳赢3号-并购投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金诚稳赢3号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金诚稳赢3号基金系契约型基金。《基金合同》约定,金诚稳赢3号基金规模拟为1.85亿元,所募集资金主要以股权和债权形式投资于被告观岳公司,由被告观岳公司将投资款用于收购杭州古玩城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杭州古玩城地上一至三层的所有商铺产权、21个地下车库使用权、办理相关过户交易税费、物业提升改造等;基金存续期为36个月;基金管理人不得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2017年3月,金诚稳赢3号基金募集完成,实际募集资金1.85亿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作为金诚稳赢3号基金的管理人与借款人即被告观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观岳公司向原告申请总额不高于1.85亿元的借款,用于收购杭州古玩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杭州古玩城地上一至三层的所有商铺产权、21个地下车库使用权、办理相关过户交易税费、物业提升改造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金诚稳赢3号基金资产向被告观岳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18259.5万元。被告观岳公司陆续收购完成杭州古玩城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古玩城不动产等资产。2018年7月16日,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0716JJFEZR02-0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观岳公司用其名下资产为韦杰与被告西房公司的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基金份额转让款共计6000万元、基金份额收益款及主合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用于抵押的房产为浙江省杭州上城区惠兴路16号101、204、102、301室房产,均系金诚稳赢3号基金投资的财产。两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观岳公司将金诚稳赢3号基金财产用于为被告西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损害了全体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观岳公司辩称,一、被告观岳公司系为了金诚稳赢3号基金所设立的公司,金诚稳赢3号基金所募集资金即用于收购杭州古玩城100%的股权及受让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地上一至三层房屋产权及地下车库使用权。二、原告已经将募集的资金投资被告观岳公司完成股权收购及资产并购。三、被告观岳公司认为与被告西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合同效力。
被告西房公司辩称,一、案涉《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对于被告观岳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知情且予以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不存在基金财产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的说法。三、原告认可抵押行为。根据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号)载明的他项权利信息,该房产已经于2018年3月19日抵押给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且至今仍然抵押在其名下。该案的抵押物用于抵押担保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更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案涉抵押物系被告观岳公司的资产,并非基金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金诚稳赢3号基金的管理人原告(甲方)与被告观岳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资金总额为18500万元,实际投资金额以到账数额为准;甲方所募集资金将以股权及非股权等形式投资于乙方,由乙方专项用于收购杭州古玩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杭州古玩城地上一至三层的所有商铺产权、21个地下车库使用权、办理相关过户交易税费、物业提升改造等;在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内,根据乙方的实际经营情况,甲方的投资收益率为13%/年,该投资收益自甲方每笔投资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按实际投资天数计算。
同日,原告作为金诚稳赢3号的基金管理人与杭州金诚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诚公司以0元的转让价格向原告受让其持有的被告观岳公司1%的股权。
同日,原告作为金诚稳赢3号的基金管理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观岳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拟向乙方申请总额不高于人民币185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主要用于收购杭州古玩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受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杭州古玩城地上一至三层的所有商铺产权、21个地下车库使用权、办理相关过户交易税费、物业提升改造等;借款年利率13%;金诚公司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具体以《股权质押协议》为准;金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具体以《担保函》为准。
2017年1月25日,被告观岳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约定观岳公司以13000万元的价格收购飞虹公司持有的杭州古玩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飞虹公司持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杭州古玩城地上一至三层的商铺所有权及前述物业附属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等资产。
同日,被告观岳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目标资产的转让价格调整为1.45亿元。
2017年2月16日,被告观岳公司登记的投资人由金诚公司(1000万元)变更为原告(10万元)与金诚公司(990万元)。
原告以金诚稳赢3号基金资产分多次向被告观岳公司支付投资款18259.5万元。
2017年4月27日,金诚公司将被告观岳公司的股权(990万元)质押给原告。
2017年6月19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杭州市上城区102室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观岳公司名下。
2017年7月20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观岳公司名下。
2018年3月19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债权数额为7484万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观岳公司登记的投资人由原告与金诚公司变更为原告与杭州有象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象公司)。
2018年7月16日,被告西房公司作为金诚易4号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甲方),与案外人韦杰(乙方)、金诚易4号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杭州观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方)共同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编号:20180716JJFEZR02)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6000万份金诚易4号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给乙方,每份价格1元,转让总价6000万元;乙方除支付该转让总价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基金份额转让登记之日止的本协议项下交易基金份额所对应的收益,预期收益率按年化8.7%计收,按日计算。
同日,被告观岳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有象公司(代表99%表决权)和原告(代表1%表决权)作为股东参加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被告观岳公司以其名下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杭州市上城区1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杭州市上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为韦杰履行包括前述《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在内的五份《基金份额转让协议》项下主债权本金及相应基金份额收益、逾期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
同日,被告西房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观岳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0716JJFEZR02-0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韦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前述《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基金份额转让款6000万元、基金份额收益款及主合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基金份额转让款、基金份额收益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甲方和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到抵押物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或抵押物所有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列明了抵押物为杭州市上城区房屋,杭州市上城区102室房屋,杭州市上城区房屋。
2018年8月14日,两被告办理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债权数额为5765万元)及杭州市上城区102室房屋(债权数额为235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西房公司作为金诚易4号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与该基金的管理人杭州观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被告西房公司以6000万元的价格认购6000万份金诚易4号私募基金份额;本基金存续期间内基金份额不允许转让,但管理人认可转让的情形除外。
同日,被告西房公司将6000万元支付至金诚易4号私募基金管理人浙江金观诚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账户。
又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已于2019年4月27日对金诚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观岳公司系由韦杰及金诚财富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公安机关已对金诚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万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