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信榭大厦东楼501室。

诉讼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瑞青,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慧,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西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浙民申125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邵瑞青,被申请人西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钱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舜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西房开公司返还土地补偿款1078.42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上述履行行为仅表明海舜公司变更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并不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以及款项返还期限作了变更”错误。1.双方在意向书中仅对预付款退还时间作出约定,并未对土地补偿款的退还时间作出约定,二审法院将预付款退还时间混淆为土地补偿款退还时间,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款项返还的期限没有变更,意味着海舜公司在2002年10月25日至2004年2月11日期间支付的978.42万元款项返还给海舜公司的时间应为2002年8月7日前,则款项返还时间早于款项支付时间,不符合逻辑;如果合同解除及款项返还期限没有变更,意味着2002年8月7日之前西房开公司应当将预付款退还给海舜公司,双方不再进行下一步的交易,也不存在后续付款。但西房开公司不但没有将预付款退还给海舜公司,反而在该期限之后继续接受海舜公司支付的978.42万元款项,充分说明双方在意向书的履行过程中对土地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期限作出变更,预付款退还时间也相应变更。(二)二审判决认为“海舜公司应比西房开公司更清楚自己的用地计划有无获得批准”错误。根据意向书第2条、第3条的约定,西房开公司负责征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同意是意向书约定的涉案地块转让的第一步,海舜公司并不是该义务承担主体。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西房开公司就案涉意向书项下土地转让行为已征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同意,西房开公司亦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海舜公司,由于海舜公司出现重大企业变故,自2010年开始停止经营,故海舜公司对于用地审批进展情况无从知晓。(三)二审判决认为“海舜公司在2010年就知道合同目的已落空”缺乏证据证明。杭政储出[2010]4号、30号宗地与案涉土地在编号、面积、用途等方面均不同,即使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曾公告上述两宗土地的招拍挂情况,一般人亦无法将其与案涉土地对应起来。西房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目前这块地己经由案外人在使用,案外人怎么取得不清楚”,可知与案涉土地同样存在利害关系且身处杭州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西房开公司对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述两宗土地的公告亦不知情。二审法院推定身处宁波且并非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海舜公司在2010年即知道案涉土地已经出让给案外人、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认为“海舜公司在2017年才主张相关权利,已远远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错误。海舜公司与西房开公司并未就土地补偿款的返还期限达成一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本案海舜公司在2017年4月向西房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但西房开公司并未支付,后海舜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西房开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关于“上述履行行为仅表明海舜公司变更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并不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以及款项返还期限作了变更”正确。1.海舜公司在既未获得政府部门批准认可,亦未进一步签署地块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余款978.42万元支付完毕,该支付行为仅表明其变更了付款条件和期限。2.前述978.42万元款项属于预付款,双方对于预付款返还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获得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甲方应于一周内退还乙方提前支付的全部预付款”。这一约定涉及两个节点:一是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二是未获得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的一周内,这是双方缔约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3.在签订地块补偿协议前,海舜公司本无须支付余款,但海舜公司却于2002年7月以后单方、主动支付余款。西房开公司出于做账需要,向海舜公司出具相关收据,该行为仅是对收款事实的被动确认,而非对变更款项返还期限的认可。(二)二审判决认定“海舜公司应比西房开公司更清楚自己的用地计划有无获得批准”正确。根据意向书第二、三条,双方对意向书履行先后顺序约定明确,第一步由海舜公司获得市有关部门批准,第二步双方签署地块补偿协议,第三步海舜公司支付余款978.42万元。如果海舜公司对于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不了解,怎么可能主动发起支付余款行为。(三)二审判决关于“2010年案涉土地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案外人时,海舜公司也应知道其合同目的已事实上落空”正确。1.海舜公司向政府部门报批应有合理的期限,二审判决以案涉地块于2010年对外公开招拍挂出让给案外人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一是因为海舜公司不正面回答其向政府申请审批这一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二是因为这个时间点是公开的,海舜公司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海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给法院的证据9《涉案土地目前建设用地情况参考》中,也自认意向书项下地块包含“庆隆单元FG01-C1、C2-02地块”,这与西房开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编号为3301002010A21064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相吻合,说明该地块在2010年6月24日通过公开招拍挂的形式出让给案外人,意向书项下用地计划已不可能获得政府部门批准认可。2.作为退出该用地项目的西房开公司来说,已经将案涉土地款886.92万元支付给区政府,海舜公司亦将补偿款提前支付,后续报批用地事宜均为海舜公司义务,在海舜公司没有任何催告的情况下,西房开公司认为此事已了结,不再关注用地情况在情理之中。相反,海舜公司自2004年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未积极履行义务,在长达15年的期间内从未向西房开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四)海舜公司关于其“发生重大企业变故”之理由不能成立,亦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根据海舜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海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发生变更,其原始股东大部分未变更。意向书签字落款人是海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莉和兆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伟,周伟同时也是海舜公司的股东,更是海舜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因此,郑红莉和周伟理应了解项目情况。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04年,而海舜公司原股东王超因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7年,被执行死刑的时间是2010年,不可能对海舜公司主张权利构成实质性影响;已生效的(2013)浙甬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认定海舜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海舜公司不存在重大企业经营变故。(五)海舜公司辩称其“非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故不知晓案涉土地出让给案外人”不能成立。海舜公司系对外投资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占股90%的浙江大学科技园方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系房地产企业,海舜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海舜公司还对外投资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述公司均系建筑房地产企业,公司股东存在较大重合。(六)西房开公司收到的款项中886.92万元早已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其余191.5万元是合理利息,其在本案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海舜公司在没有获得有关部门批准,亦没有签订地块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对余款进行支付,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海舜公司自行承担。因海舜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查明事实遭遇重重障碍,西房开公司同样面临难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问题,判令西房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海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海舜公司、西房开公司的合作协议,西房开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1078.42万元;2.西房开公司向海舜公司支付从200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返还日期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应返还款项金额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8178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8月26日,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转让工业用地的协议书》,约定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转让已受让的原余杭市三墩镇骆家庄村土地73.911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应付886.932万元等内容。

1999年12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12月改制变更为西房开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发函,函件标题为《关于要求开发骆家庄地块的请示》,西房开公司请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将骆家庄土地73.911亩交由其建设。

1999年12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西房开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开发骆家庄地块的批复》,同意西房开公司负责开发骆家庄地块73.911亩、有关费用均由西房开公司承担,并尽快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随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杭州市计划委员会发出函件,函件标题为《要求调整建设单位的函》,载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塘河以北的塘北工业园区内的部分地块,由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证号为(97)用地证0100194#、余土合字(95)35#;该地块面积为51040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后经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协商,该地块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落实单位开发;考虑到西房开公司为全区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作出较大的贡献,研究决定该地块由西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特此要求调整建设单位等。

2000年7月3日,杭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该工业用地由西房开公司开发建设。

2000年7月10日,西房开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款886.92万元;同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西房开公司开具《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确认收到土地款886.92万元。

2001年2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杭州市规划局发函,函件标题为《关于要求由西房集团承担塘北科技工业园开发建设的函》,该函件载明,西房开公司拟用骆家庄76亩地作为塘北科技工业园区的一期工程,并承担该地块的开发建设,相关费用由西房开公司自行自筹解决;特此函告,请予同意等。

(二)2002年5月31日,海舜公司、浙江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该两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西房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塘北地块的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杭规划预审号97200344地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退出上述地块,由甲方负责征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重新安排用地项目;征得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乙方向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告,报告批复后,即由甲、乙双方签订地块补偿协议;补偿内容为原甲方已付的地价款由乙方全额承担886.92万元,另由乙方补贴甲方该地块已投入资金的机会成本191.5万元,两项合计1078.42万元;由乙方在意向书签订后一周内提前预付部分补偿款100万元,补偿协议一经签订,意向书项下预付款计入协议补偿款首期,一周内由乙方支付甲方40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78.42万元;意向书自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获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甲方应于一周内退还乙方提前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等。

对于意向书约定的款项,海舜公司陆续于2002年5月30日向西房开公司支付100万元,2002年10月25日支付500万元,2003年2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03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04年2月11日支付78.42万元,合计1078.42万元。除最后一笔款项外,西房开公司针对海舜公司的付款情况分别出具收据,最后一次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

2004年3月1日,兆丰公司向海舜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海舜公司、兆丰公司在2002年与西房开公司签署了意向书,考虑到所交付钱款均由海舜公司支出,兆丰公司同意基于本项目合作所形成的全部权利(含合作、投资、协商、追索、诉讼等)均由海舜公司所有和行使等内容。

2017年4月13日,海舜公司委托律师向西房开公司发函,要求协商处理上述意向书,西房开公司返还1078.42万元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海舜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三)海舜公司于2000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股东包括王超、郑某某、许某、周伟四人,董事由该四人担任。2007年,王超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死亡。此后,该公司的股东发生争议。2012年,周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海舜公司。2013年5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海舜公司设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包括朱某、郑某某、许某、周伟四人,周伟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海舜公司在清算中发现本案款项支出,遂与西房开公司联系,双方协商未果致本案诉讼。

兆丰公司于2000年7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股东包括吉林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伟,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07年2月,该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勾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同月24日,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海舜公司、兆丰公司与西房开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约定名称为“意向书”,须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以明确“具体内容”,在性质上可认定为预约。该意向书签订以后至今,海舜公司和兆丰公司未获得政府部门批文、未能取得意向书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海舜公司和兆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意向书可予解除。

意向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海舜公司因履行该意向书陆续支付1078.42万元,海舜公司和兆丰公司作为意向书的共同乙方可以向西房开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兆丰公司于2004年3月出具《确认书》确认海舜公司享有追索、诉讼等权利,该时间在2004年2月11日海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后;兆丰公司现已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海舜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有权要求西房开公司履行债务。综上,海舜公司要求西房开公司返还1078.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可自海舜公司向该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

关于西房开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海舜公司向西房开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04年2月11日,西房开公司最后一次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该事实足以认定海舜公司付款、西房开公司收款的履行行为已经变更了意向书约定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78.42万元;本意向书自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获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甲方应于一周内退还乙方提前支付的全部预付款”,故不能再依据该条款内容确定解除意向书的具体时间以及该意向书解除后西房开公司返还已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本案西房开公司应当何时返还款项的时间不明确。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审理中,西房开公司未能举证海舜公司(兆丰公司)曾向其主张权利、其拒绝返还款项的时间,该院认为可自2017年4月海舜公司向西房开公司发送律师函时起认定海舜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至海舜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该院起诉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从海舜公司于2015年6月设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2017年4月起诉计算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西房开公司该辩称意见以及其他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海舜公司、兆丰公司与西房开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塘北地块的意向书》;二、西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舜公司1078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海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78元,由海舜公司负担49073元,西房开公司负担86505元。

西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舜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该院另查明,案涉土地已于2010年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转让。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舜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兆丰公司在注销前出具的《确认书》明确基于案涉项目合作所形成的全部权利均由兆丰公司享有,西房开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确认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与书面记载时间不符,且兆丰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注销,其作为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注销时已消灭,一审法院认定海舜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海舜公司基于案涉意向书向西房开公司补偿其已付的地价款886.92万元并补贴西房开公司已投入资金的机会成本191.5万元(两项合计1078.42万元),目的在于西房开公司退出意向书约定地块的开发建设,另行安排由海舜公司用于科研项目开发,一旦海舜公司的用地计划得不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认可,海舜公司签订意向书的合同目的便落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向安排,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2002年7月底之前)还未获得政府部门批准认可,一周内(2002年8月7日)西房开公司应返还相关款项,双方的意向合同解除。虽然海舜公司在2002年7月之后还在继续向西房开公司付款,西房开公司也收取了相应款项,但上述履行行为仅表明海舜公司变更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并不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以及款项返还期限作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不能再依据意向书内容确定解除以及解除后款项返还的具体时间属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意向书的约定,最终向市有关部门提出用地计划报告获取批复的义务主体是海舜公司,故海舜公司应比西房开公司更清楚自己的用地计划有无获得批准,即便海舜公司因发生重大企业变故不知道用地计划报批的具体细节,至2010年案涉土地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案外人时,海舜公司也应知道其合同目的已事实上落空,根据意向书的约定,海舜公司在2010年便可向西房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现海舜公司在2017年才主张相关权利,已远远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海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海舜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西房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7)浙0106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78元,由海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5元,由海舜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海舜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海舜公司在2010年至2017年间没有经营行为;证据二,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政府主管部门未明确杭政储出[2010]4号、30号宗地与案涉意向书项下土地系同一地块。

西房开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等,案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只能说明海舜公司该期间未发生增值税应税业务,不能说明企业经营是否正常。2.2017年后实施营改增,此前海舜公司系缴纳营业税而非增值税。3.海舜公司财务人员每年正常申报纳税,说明公司没有注销税务登记,机构设置齐全,仍在正常经营。4.部分纳税年度有缴纳税款,说明海舜公司仍有经营;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复意见并未显示政府主管部门无法核对地块位置,而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此项义务。且从证据内容来看,附图中“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所对应的项目用地红线图载明的地形图号为4-607-B和4-507-A,而4-607-B地块是案外人浙江中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在2010年通过公开招拍挂取得,4-507-A地块目前由变电站使用,该两地块北面部分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使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仅凭海舜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无法判断海舜公司的管理、经营状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号地块”对应的项目用地红线图载明的地形图号为4-607-B,4-507-A,但该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海舜公司询问“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号地块”与编号为3301002010A21020、3301002010A21064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地块是否为同一地块,是否为其中一部分。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不包括鉴定、核对,其无权对政府作息进行分析、加工,建议其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核对上述内容。故本院对海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西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海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未曾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主张权利;证据二,海舜公司对外投资房地产企业情况图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海舜公司系投资房地产行业的企业;证据三,海舜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的相关诉讼判例,拟证明海舜公司能够对外主张权利,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密切关注;证据四,关于王超的报道,拟证明案涉地块计划用于科研用地,海舜公司对该地块密切关注;证据五,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地形图号为4-607-B、4-507-A、4-607A的三组测绘资料图,拟证明中天公司开发的“中天?西城纪”处于案涉“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号地块”内。

海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海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超,王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海舜公司对项目用地审批进展情况不了解;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海舜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自主经营房地产项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说明海舜公司企业经营情况混乱、发生重大变故;对于证据四无异议,王超杀人是真实情况,导致海舜公司此后无人经营管理;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地图上分析,认可“中天?西城纪”占用了案涉“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的一部分,但从一、二审诉讼情况来看,双方都不了解案涉土地的实际范围、现状及用途,故2010年“中天?西城纪”项目地块招拍挂时海舜公司确实不清楚这一地块与案涉“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反映海舜公司的投资人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以及经营管理现状,证据五显示“中天?西城纪”处于意向书项下“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仅系新闻报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交案涉(97)001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海舜公司予以当庭提交,西房开公司经质证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之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意向书项下土地所涉(97)001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形图号为4-607-B,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意向书项下“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对应用地红线图记载的地形图号为4-607-B,4-507-A;意向书项下土地所涉(97)001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形图号为4-607-B;2010年6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与中天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02010A21064的《杭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天公司就该地块开发建设的“中天?西城纪”处于案涉“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意向书项下“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号地块”是否已于2010年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向案外人出让;2.海舜公司起诉返还土地补偿款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意向书项下“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是否已于2010年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案外人出让的问题。西房开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提交相应土地招拍挂公告一份,拟证明意向书项下地块已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向案外人出让,土地出让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02010A21020、3301002010A21064。海舜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认为两份土地出让合同项下土地与意向书项下地块无关。经审查,案涉意向书项下地块为“杭规划预审号为97200344地块”,海舜公司在再审时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了该地块对应项目用地红线图,表明该地块所处地形图号为4-607-B和4-507-A,西房开公司亦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了地形图号为4-607-B、4-507-A、4-607A的三组测绘资料图,双方在再审中经共同核对,确认“中天?西城纪”地块(即编号为3301002010A21064的土地出让合同项下土地)处于“杭规划预审号97200344地块”内。故可以认定“杭规划预审号97200344地块”内部分土地已于2010年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向案外人中天公司出让。海舜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编号为3301002010A21064的土地出让合同项下土地与意向书项下土地无关的主张,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海舜公司起诉返还土地补偿款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意向书签订于2002年5月31日,约定海舜公司向西房开公司支付补偿款1078.42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周内预付100万元,地块补偿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0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78.42万元;如果意向书签订后两个月内未获政府部门批准认可,西房开公司应于一周内退还海舜公司提前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前述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并未进一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海舜公司亦未在约定期限内要求西房开公司退还100万元预付款,反而陆续向西房开公司支付了意向书项下的剩余土地补偿款978.42万元,西房开公司予以接受并开具发票予以确认。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意向书中关于“两个月内获得政府部门批准”这一时间限制,但西房开公司仍应依约在最终未获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的一周内退还海舜公司提前支付的全部预付款。该期限届至时,海舜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在意向书签订后长达15年的时间里,从未就前述土地补偿款的返还事宜向西房开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于未及时主张权利的原因,海舜公司声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超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死刑,导致企业未能正常经营,海舜公司对于意向书项下用地审批进展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1.意向书签订于2002年5月31日,最后一笔土地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为2004年2月,王超则于2007年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于2010年死亡,即使王超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款项交付后至王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王超不可能对用地审批进展情况不关注、不知情以至于不能代表海舜公司及时主张权利;2.意向书由海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莉及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签字确认,周伟同时系海舜公司股东,说明除王超外,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对于意向书签订事宜亦为知情,故王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海舜公司继续关注意向书项下用地审批事宜并及时主张权利;3.海舜公司在已经全额支付意向书项下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辩称其对相关用地审批进展情况未关注、对意向书项下地块具体位置及开发利用情况不清楚,难以令人信服。如前所述,本案意向书项下部分地块于2010年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由案外人中天公司取得,应当推定至迟在2010年,海舜公司已经知道意向书项下用地调整事宜不可能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意向书之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0年开始计算,海舜公司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舜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艳艳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