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3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诉称: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签订《XX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培训、免费维修保养、支付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含税总价12200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于2024年5月6日合同工程全部完工,项目小区于2024年5月29日集中交付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24年8月5日结算审核完成,结算审定价为118933元。2024年5月30日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提交已完成产值的80%进度款申请资料给到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经办人,但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系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1.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结算价95%的工程款112986.35元;2.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86.35元的10%违约金11298.64元;3.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和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调解阶段,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24日、2025年1月9日支付95146元、17840元。因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主观恶意拖欠,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112986.35元×10%=11298.64元,故变更诉请,要求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98.64元,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但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培训,故应罚合同总价的3%作为培训费。另,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完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时竣工验收,到2024年10月23日才整改完成,亦未对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实操培训,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总价10%的违约责任。因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付款迟延,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整改完成并提交了申请付款资料,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审核并于2024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95146元,并未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故请求驳回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元;2.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100元;3.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3660元;4.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本项目工程于2024年5月6日全部完工,于2024年5月29日集中交付,于2024年8月5日结算审核完成,结算价为118933元,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是认定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且交房后已使用的事实,故不存在未培训罚款3%、质量问题导致竣工验收延迟扣合同总价10%的罚款、履行约保证金没收,否则应在结算审核书扣除,然而事实上并没有扣除且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33元×95%=112986元的事实,也说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认定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验收合格并进行培训。事实上,在2024年5月30日,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总冀总进行设施验收并设备移交及相关培训,并把移交单和培训单交给冀总,不存在上述问题。综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支持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诉请。
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权利和义务、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现场施工完工游乐设施照片,证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
3.微信公众号文章“XXXX”,证明项目于2024年5月29日交付使用,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已安装完成游乐设备并拍摄照片;
4.结算核审报告,证明2024年8月5日结算核审完成,结算审定价为118933元;
5.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经办人卢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5月30日和6月30日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将支付进度款申请资料交付给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经办人卢某,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丢失资料,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11月11日亲自送到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副总童总手上,但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拖来拖去未支付;
6.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总冀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对项目款项支付没有问题;
7.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副总童总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副总童总已收到2024年11月11日提交的进度款的申请资料;
8.工商信息,证明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系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9.游乐设备移送清单,证明2024年5月30日,杭州某乙有限公司项目总冀总在现场验收并移交设备及相关培训;
10.儿童游乐设施使用培训表,证明同证据9;
11.微信聊天记录、汇总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已维修完成,之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12.发票,证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118933元;
13.银行借款合同,证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经营困难,2024年11月11日向银行借贷200万元。
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2月24日、2025年1月9日分别支付项目款95146元、17840元,合计112986元;
2.现场照片、评估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完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直到2024年10月23日才整改修好。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12,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3,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2,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维修好,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6日,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XX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采购条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22000元,税率为13%,其中税前造价为107964.6元,增值说税金(税率13%)为14035.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逾期不缴纳,每延迟一天按应缴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乙方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实际完成产值交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于次日15日前支付审核已完成产值的80%给乙方,如乙方当月10日前未上报进度款申请,顺延至下月;所有产品到达现场安装及调试、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提供合同金额全额发票同时甲方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扣罚款的情况下),无息退履约保证金前,务必提供与现场实际施工相符的竣工图以及完整的送审结算书,否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余留结算总价的5%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产品整体质保期满且无扣罚款时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无息)...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及技术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支付款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迟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达30天以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工程款的10%违约金...
2024年5月29日,涉案项目交付使用。
2024年8月7日,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审定价118933元。
2024年12月12日,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8933元,该份发票已抵扣。
2024年12月24日,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46元;2025年1月9日,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40元,计112986元。
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占股100%。
庭审中,杭州某甲有限公司陈述,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称质量问题,已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XX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于2024年5月29日交付使用,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安装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11298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支付95146元、于2025年1月9日支付17840元,存在延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诉请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98.64元,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过错情形及造成损失情况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元。另,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系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诉请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元、履约保证金6100元、培训费3660元,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其辩称意见,对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杭州杭州西湖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0元,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