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849号。
法定代表人:骆常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明,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学纯即为上诉人公司人员为由,认定郑学纯于2018年9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写“本协议未履行完毕,继续有效”字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对郑学纯非上诉人公司人员是明知的,郑学纯在上诉人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上诉人亦是明知的。(1)2011年6月26日,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力地产公司”)将旺力城二期1#2#住宅楼、1#商业楼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郑学纯系旺力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旺力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运旺力城项目部”)负责人为姚志勤,涉案工程亦由姚志勤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以大运旺力城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3)被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郑学纯系旺力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姚志勤系大运旺力城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是明知的。且在2018年8月8日和2019年12月12日的姚志勤和被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亦自认郑学纯无权代表上诉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从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1)在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涉案款项,其自认已收到的款项均由旺力地产公司或郑学纯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2)根据《补充协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6月19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就涉案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于2018年7月17日就大运旺力城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人名章在抚顺日报登报声明作废。2018年9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作废的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郑学纯于2018年9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1)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9月1日商品房抵工程款335515.75元之后便不再支付,然郑学纯于2018年9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时,距2015年9月1日已有三年零二十日,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郑学纯签字认可并事后根据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郑学纯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补充协议中未付款项形成新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76582.22元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从未就补充协议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所认定的已付款项4413417.78元实际均由旺力地产公司和郑学纯支付。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4413417.78元工程款系上诉人支付。2、在2019年12月12日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自认涉案款项系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学纯结欠,而非上诉人。涉案款项亦由被上诉人一直向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学纯催讨。3、在2018年8月8日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自认旺力地产公司尚欠240多万元,据此扣除被上诉人自认的2019年8月19日已付款425713.6元,则被上诉人已收到款项为510多万元,即未被清偿的款项余额为190余万元,而非2776582.22元。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7658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于2017年6月19日届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故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向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明知郑学纯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亦无权代表上诉人,故郑学纯在补充协议上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郑学纯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给予上诉人。3、上诉人于2018年7月17日就大运旺力城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人名章在抚顺日报声明作废。2018年9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作废的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涉案已支付款项均由旺力地产公司或郑学纯支付。郑学纯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履行补充协议的行为,系郑学纯与被上诉人就未清偿款项形成新偾,被上诉人应向郑学纯主张债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内包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我方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有法可依。郑学纯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有项目经理郑学纯签字和上诉人项目部的盖章,一审中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后郑学纯于2018年9月20日签署“本协议未履行完毕,继续有效”字样。虽然上诉人主张郑学纯不是其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上诉人做出意思表示,属于无权代理,但是上诉人在明知郑学纯作为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如果此时郑学纯已没有代理权限,上诉人应当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情况。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学纯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就是代表上诉人的意思,真实有效。第二,关于上诉人所提其项目部公章已经登报作废一节,上诉人明知郑学纯作为其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欠款数额等,如果郑学纯已经不是其项目经理,其完全可以在被上诉人能够正常联系的情况下告知被上诉人,避免出现纠纷,但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而是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作废公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76582.2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与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施工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抚顺旺力城项目的部分工程。2014年3月20日,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郑学纯解除其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旺力城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总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约定,截止2014年3月19日不计算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额,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800万元。乙方工程款800万元需扣除石汝敬钢管租赁费81万元费用,甲方最终支付乙方工程款719万元。双方约定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以商品房房款抵偿工程款300万元,商品房价格以抵偿时当日市场价;2、2014年4月5日左右支付工程款50万元;3、2014年6月5日左右支付工程款80万元;4、2014年11月5日左右支付工程款50万元;5、2015年春节左右支付工程款50万元;6、2015年6月20日左右支付工程款尾款结清。2018年9月20日,郑学纯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写“本协议未履行完毕,继续有效”字样。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以现金或乙方的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4413417.78元,尚欠工程款2776582.22元未付。另查明,2019年4月8日,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查,2018年7月19日,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抚顺日报发表声明,声明内容为“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旺力城项目部不慎将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人名章丢失,声明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本案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190000元,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其负有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一审法院以***自认的4413417.78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即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776582.22元。关于***的上述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委托案外人郑学纯解除与***的施工合同,郑学纯又在《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处签字,***有理由相信郑学纯即为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人员,因此,郑学纯于2018年9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写“本协议未履行完毕,继续有效”字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76582.22元。关于***主张的由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节,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6月20日,现***按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7658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9012元,由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旺力城项目部负责人为姚志勤,涉案工程亦由姚志勤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以大运旺力城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郑学纯不是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也不能证明郑学纯没有资格代表上诉人。证据2、2018年8月8日、2019年12月29日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2018年8月8日被上诉人自认涉案款项尚有240多万未清偿;被上诉人自认案涉款项系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被上诉人明知郑学纯无权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欠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郑学纯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提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5份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4413417.78元。上诉人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银行对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该是由郑学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两笔涉案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110万元款项并非是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根据上诉人了解应该是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郑学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其中2014年3月21日的两份协议以及2014年6月27日、2015年9月1日的协议加盖有浙江大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旺力城项目部的章,根据上诉人了解该章是由郑学纯加盖的,并非由上诉人加盖。因此四份转让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2019年8月8日协议并没有加盖上诉人任何印章。对于被上诉人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该五份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参与,事实上这个工程款是由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向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2014年3月20日,该公司委托郑学纯代办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宜。根据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认,表明郑学纯与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代理关系,郑学纯有权代表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宜。郑学纯作为甲方代表人于2014年3月20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表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宜尚未完成,亦表明郑学纯的代理事项并未结束。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终止郑学纯代理权及已告知***终止郑学纯代理权,且从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8日通话录音中可知,其在***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并未将项目部公章已于2018年7月17日登报声明作废一事告知***,故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明知郑学纯无权代表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系郑学纯与***之间形成的新债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并未停止向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补充协议书》约定,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19万元,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以***自认的已付工程款计算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依据2018年8月8日***与姚志勤的通话录音,主张未清偿款项余额为190余万元,而非2776582.22元,但其对***收到工程款4413417.78元没有异议,故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依据通话录音主张未清偿款项余额为190余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3元,由上诉人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慧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