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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92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皖MY××**车驾驶员。 被告:***,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西侧伟华新天地F幢19室商铺,现住址: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双塘小区2幢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12G8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5385元(交强险优先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19时许,***驾驶皖MA××**小型普通客车,在定远观寺南侧先撞到***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原告夫妻俩,造成两原告受伤。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经查皖MA××**车为被告***和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但三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未能赔偿。两原告为此具状,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和***让我在**公司干活,***叫我去一个车商那里拿车,意思让我驾车去工地,泗州庙工地在界牌,事发当天是四洲庙工地有审计人员叫我去对接的,一直到晚上6点20分,审计人员离开工地,我6点半驾车回公司,然后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公司并没有给我发过工资,事后第二天就不让我做了,当时在场有**(公司领导)、**(公司老板)、***、**(资料员)还有我自己,当我面**让我把工作移交给**,交通事故他们来处理,当时明确讲的费用由他们承担,其他没有了。 被告***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在辩论时详细叙述,2、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代公司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车辆是由被告**公司出资购买的,购买时驾驶员***陪同,车辆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即交付给了***,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也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19时许,***驾驶皖MA××**小型普通客车,在定远观寺南侧先撞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行人***、***,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行人***、***受伤,两车损坏。定远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事故本人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受伤后至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头皮挫伤2.右侧锁骨骨折3.四肢多处挫伤,支付医疗费18916.69元。另购买医疗器械支付320元,支付检测费270元。2021年9月28日***至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支付医疗费3689.32元。***受伤后至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多处挫伤,支付医疗费2948.84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治疗终结后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430元。原告自认本案另一受害者***已获得医疗费赔偿款3606元。 同时查明,安徽**公司是由***独资成立,***与**原系夫妻关系,***与**系姐弟关系,安徽**公司以***名义通过安徽蓝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拓建设公司中标定远县界牌泗州庙环境整治项目和能仁乡农科村养猪场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和管理有**、***等负责,安徽**公司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1720014282483)作为公司经营活动使用。为了开展工作,成立了能仁指挥部微信群。***于2020年8月通过***受安徽**公司雇佣从事定远县界牌泗州庙环境整治工作,2020年9月30日安徽**公司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工资5000元。***以个人名义于2020年9月30日购买了案涉车辆,2020年10月23日安徽**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代买保险款18784元,该车无保险,安徽**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了购车款,车辆交***在工作中使用,安徽**公司系实际车主。2020年10月6日19时许,***在界牌泗州庙工地完成工作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安徽**公司通过***支付医疗费8000元。此后,***离职。安徽**公司将案涉车辆又经原二手车经营者****以出卖,2021年2月7日程珊珊将卖车款18900元汇至安徽**公司使用的***账户。另查明,安徽**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提供给公司使用的银行卡支付本案另一受害者***赔偿款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户名:***,账号;6217001720014282483,其中包括退还案涉界牌泗州庙项目质保金、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程珊珊支付卖车款、支付***5000元工资及案涉界牌泗州庙项目、***猪场项目工程款支付等)、***提供的与**王总(群昵称**)、***及能仁指挥部的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驾驶皖MA××**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行人***、***,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本人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系在从事安徽**公司雇佣工作中致原告受伤,安徽**公司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故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安徽**公司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安徽**公司辩称,***、***不是公司员工、案涉界牌泗州庙环境整治项目不是公司经营的以及案涉车辆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 ***的损失: 1.医疗费18916.69元+270元+3689.32元=22876.01。原告提供有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住院19天,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90日,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54.94元/天×60天=9296元。经鉴定,***护理期60日,其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54.9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53372元/365天×120天=17546.96元。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常住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6018元。本起事故致***受伤,经鉴定其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以按照10%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主张赔偿期限20年,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009元/年计算为43009元/年×20年10%=86018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6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9.鉴定费243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具费320元。 ***的损失: 1.医疗费2948.84元。***提供有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住院5天,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住院5天,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56552元/365天×5天=774.68元。***住院5天,其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56552元/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53372元/365天×12天=1754.70元。***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其主张误工期12天,误工费标准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3935.19元,由安徽**公司在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4.85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29394.85元中的14394元(已支付另一受害者支付3606元,余1500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计122110.34元,原告剩余损失由安徽**公司按80%比例赔偿15000.85×80%=12000.68元。另,安徽**公司承担鉴定费1944元。综上,扣除已垫付款8000元,安徽**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10.34+14394+12000.68-8000+1944=14244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49.02元(已扣除先前垫付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安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0********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2、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 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 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 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 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 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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