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103执恢6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煤煤炭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医大一院停车场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99号。
代表人:冯国军,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刘百春,职务经理。
本院执行的哈尔滨东煤煤炭公司与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医大一院停车场分公司、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医大一院停车场分公司、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东煤煤炭公司货款3910986.2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7元,由二被告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7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6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执行回款340000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
3、本院于2018年2月1日通过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哈尔滨市主城区无房产。
4、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5、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上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青霞
审判员 庞立海
审判员 黄翔翔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