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与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复19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3-2号黄金公寓B栋3层。

负责人:张洪帆,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诗光,经理。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21)黑01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岗区法院在执行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火公司)与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对冻结并扣划泛华集团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开立的x账户内

419111.87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

南岗区法院查明,东方圣火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岗区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圣火公司尚欠工程款413016.87元及利息,泛华集团对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公司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黑01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撤销(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方圣火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圣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黑民再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黑01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东方圣火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1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泛华集团在兴业银行开立的x账户内存款419111.87元,于2021年3月2日划拨419111.87元至该院涉案款专户。

另查明,甲方北京绿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乙方泛华集团、丙方兴业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绿丰公司根据泛华集团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含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三方监管账户拨付工程款,泛华集团自收到绿丰公司拨付的专业分包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应当足额支付给专业分包单位,泛华集团确保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转移资金,《资金监管协议》第8.2条约定:“……对于监管账户及/或监管资金在监管期间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划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丙方有权依法配合有权机关执行,且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2020年7月23日兴业银行预留签章卡中注明争议存款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

南岗区法院认为,异议人请求返还本院已扣划款项,理由为该账户为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款项属于绿丰公司所有,不属于泛华集团所有,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本案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均不具备依据该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因所冻结并扣划存款账户名称为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对冻结和扣划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该账户开立申请书和预留签章卡显示,该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异议人泛华集团主张该账户为资金监管账户,但该理由不属于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冻结并扣划泛华集团在兴业银行开立的x账户,该账户为泛华集团与绿丰开立的共管账户,为专项资金账户,账户内的419111.87元为绿丰公司所有,用途为豆各庄乡绿丰三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分包工程款,不属于泛华集团的财产。2016年12月9日,泛华集团与绿丰公司签订了《豆各庄乡绿丰三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属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农民安置房项目。由于该项目属北京朝阳区政府重点项目,为保证项目顺利施工,泛华集团与绿丰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账户开立在兴业银行,以确保政府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双方的资金监管协议表明该笔资金不归泛华集团所有和支配。请求撤销(2021)黑01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返还被扣划的款项。

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案涉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预留签章卡均标注该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另外,《资金监管协议》各方已约定对于监管账户及/或监管资金在监管期间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划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兴业银行有权依法配合有权机关执行。南岗区法院在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前提下,对案涉账户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执异6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那 革

审 判 员  张宏民

审 判 员  隋晓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静瑶

书 记 员  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