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3-2号黄金公寓B栋3层。
负责人:张洪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诗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凤,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火公司)与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称,请求返还已扣划的419111.87元执行款。事实和理由:法院冻结并扣划泛华集团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开立的3211××××4961账户为泛华集团与北京绿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开立的共管账户,为专项资金账户,账户内的419111.87元为绿丰公司所有,用途为豆各庄乡绿丰三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分包工程款,不属于泛华集团的财产。2016年12月9日,泛华集团与北京政府直属公司绿丰公司签订了《豆各庄乡绿丰三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属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农民安置房项目。由于该项目属北京朝阳区政府重点项目,为保证项目顺利施工,异议人与绿丰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账户开立在兴业银行,以确保政府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双方的资金监管协议表明该笔资金不归异议人所有和支配。法院冻结和扣划使得该工程已出现农民工停工索要工费影响整体项目进度的状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金监管协议一份;2.兴业银行预留签章卡复印件一份;3.兴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4.兴业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申请执行人东方圣火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法院冻结并扣划的资金属于泛华集团所有,法院冻结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泛华集团账户内的款项来源必然是各合作公司应付的工程结算款,这些结算款是泛华集团的收益,属于被执行人泛华集团的合法财产,因此法院有权冻结扣划;2.泛华集团提供的《资金监管协议》不能成为其申请解封的依据。其一,该协议是对合作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成为约束法院执行措施的依据。其二,该协议第四条“遇国家有权机关对监管账户内的款项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时,丙方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办理,对此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第八条第二款“对于监管账户及/或监管资金在监管期间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划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丙方有权依法配合有权机关执行,且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之约定可以证实,对于泛华集团账户内的存款,签订协议时三方已经明确,在国家有权机关来查封、冻结、扣划时,银行应予配合。综上,法院扣划泛华集团账户内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东方圣火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圣火公司尚欠工程款413016.87元及利息,被告泛华集团对被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黑01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方圣火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圣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黑民再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东方圣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泛华集团在兴业银行开立的3211××××4961账户内存款419111.87元,于2021年3月2日划拨419111.87元至本院涉案款专户。
另查明,甲方绿丰公司、乙方泛华集团、丙方兴业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绿丰公司根据泛华集团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含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三方监管账户拨付工程款,泛华集团自收到绿丰公司拨付的专业分包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应当足额支付给专业分包单位,泛华集团确保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转移资金,《资金监管协议》第8.2条约定:“……对于监管账户及/或监管资金在监管期间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划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丙方有权依法配合有权机关执行,且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2020年7月23日兴业银行预留签章卡中注明争议存款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返还本院已扣划款项,理由为该账户为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款项属于绿丰公司所有,不属于泛华集团所有,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本案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均不具备依据该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因本院所冻结并扣划存款账户名称为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对本院冻结和扣划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该账户开立申请书和预留签章卡显示,该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异议人泛华集团主张该账户为资金监管账户,但该理由不属于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侯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浩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