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3-2号黄金公寓B栋3层。
负责人:张洪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诗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凤,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圣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火公司)与被执行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泛华集团、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称,请求中止(2021)黑0103执73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项。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严重违背国家、地方税法及合同约定,判决错误金额巨大;二、判决依据的阶段性审核报告已被后盖章签订的《备忘录》撤销,因此判决系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三、该案件已被黑龙江省检察院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并被多个有关机构关注调查。
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东方圣火)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4.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回复函一份;5.黑龙江省商贸行业工会委员会关于转送泛华集团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维权材料的函一份;6.黑龙江省商务合作促进会关于转送泛华集团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维权材料的函一份;7.黑龙江省商贸行业妇女联合会关于转送泛华集团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维权材料的函一份;8.司法鉴定委托登记单(综合)二份;8.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项目泛华集团与四家分包企业的结算明细一份;9.基建科借款明细一览表一份。
申请执行人东方圣火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异议是故意拖延执行的行为,本案事实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异议人对该判决有异议应通过申诉解决,而不是在执行阶段无理纠缠。
本院查明,东方圣火公司与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圣火公司尚欠工程款413016.87元及利息,被告泛华集团对被告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黑01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方圣火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圣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黑民再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黑0103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泛华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泛华集团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东方圣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黑0103执731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理由主要为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但该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主张本案执行依据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但并未作出中止本案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作出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侯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浩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