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E座28楼(2801-2809)、190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335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车辆停运为9天,***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停运14天,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20]0923002号评估报告评估营运损失为6908元,支付评估费500元,一审时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合理合法反驳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出现了明显的错误不应被采纳,请求驳回上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4940.86元保险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字迹上无印章或书写人签名、按指印”为由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投保人为皖A×××××号牌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某个自然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其中投保单、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当庭确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印章是投保人自己的印章。因此,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请的停运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三)项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一)项的约定可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请的是出租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我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及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均认定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要求赔偿的请求过高。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6908元、评估费500元,合计金额为7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11时5分,***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高新区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养生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20年9月9日作出第3416024202000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20]0923002号评估报告评估:营运损失为6908元,支付评估费500元。***驾驶的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系皖S×××××号小型轿车车主,对于其作为原告主张皖S×××××号小型轿车相关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起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和所需的必要维修时间,该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9天较为合理,故***的停运损失该院认定为4440.86元。关于***诉求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停运损失4440.86元、评估费500元,合计4940.86元。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字迹上无印章或书写人签名、按指印)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免责条款,且已就免责条款事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保险金4940.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50元。 二审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最后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在签章处加盖有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停运损失如何确定;2、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否赔付停运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停运损失,***一审提供的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20〕0921001号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营运损失6908元。停运时间与维修证明相印证。一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评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理由及证据,故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案情,一审酌定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对***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免赔作出了约定,且字体加黑加粗。投保人声明处,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且加盖有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投保人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且投保人处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故证明该手写字迹不是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书写的举证责任应由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其不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有效。对该停运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此节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代步车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对停运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故下余5408元由侵权人赔偿。因***系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应由其所在公司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 三、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40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拓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