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906号
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阔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被上诉人阔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成,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流程,开具发票。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必备条件,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妥。二、剩余工程款293279.5元为项目的质保金,应当扣除9170元的维修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剩余款项293279.5元作为工程自结算之日起为期2年的项目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约定,工程质量发生的维修问题,上诉人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工后产生质量问题,不能及时维修,上诉人自行维修共计花费9170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阔楷公司辩称:一、在本案工程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将其在合同签订之前向案外人蒋庆东付款500000元强加于被上诉人,所以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引发诉讼。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积极与上诉人沟通结算事项,上诉人均予以拒绝。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上半年竣工验收,至今却未能付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陈述自己单方维修9170元,一审法院已释明该请求未提出反诉,可以另案主张。且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要求维修的相关记录。上诉人所称单方维修,无法查实,其款项不应扣除。
阔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盛公司向阔楷公司支付工程款793279.5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以7932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荣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仪征市真州镇恒鼎建筑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恒鼎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庆东。2014年2月13日,荣盛公司向贾庆东付款200000元,汇款附言为人工费。2014年11月29日,贾庆东作为领款人在《工程(材料)请、付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荣盛公司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300000元,工程名称为文熙楠苑,承包商为恒鼎工程部。2014年12月1日、5日,荣盛公司分别向恒鼎工程部汇款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
2014年12月16日,荣盛公司(甲方)与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马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的文熙楠苑4#、5#、6#、7#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为4#、5#楼及3#车库(3X-A)轴-(2Y-L)轴中分线以上的二标段地下车库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预留洞及弱电预埋、电气安装等,合同总价款约为5806279.5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甲方每月按合同确定的月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日-25日乙方持合法发票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财务办公室领取,结算手续完成后3个月内累计支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85%,6个月内付至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支付。甲方财务部的付款规定及流程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乙方已经知悉并承诺遵守,付款时,乙方凭有效证件到甲方财务部办理领款手续,乙方不提供证件的或不到财务部领款的,付款顺延。乙方所承包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日期起。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为贾庆东,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合同签订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结算程序的确认。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除加盖新马公司印章外,还有贾庆东签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2014年12月22日,恒鼎工程部、新马公司、荣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荣盛公司拖欠恒鼎工程部分包费721198.5元,恒鼎工程部将以上债权债务转让给新马公司。
2015年1月22日,贾庆东作为领款人在《工程(材料)请、付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荣盛公司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200000元,承包商为新马建设——贾庆东,累计实付500000元。当日,新马公司向荣盛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结算项目为文熙楠苑4#、5#、6#、7#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工程,荣盛公司于次日向新马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7月8日,贾庆东作为领款人在《工程(材料)请、付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荣盛公司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100000元,承包商为新马建设——贾庆东,累计实付800000元。2015年7月17日,荣盛公司支付新马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同时,新马公司向荣盛公司开具金额300000元的发票一张,至此累计开具发票金额800000元。
2018年1月25日,新马公司与荣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343279.5元。
2018年2月13日,贾庆东作为领款人在《工程(材料)请、付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荣盛公司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850000元,承包商为新马建设——贾庆东,累计实付5050000元。同时,新马公司向荣盛公司开具金额850000元的发票一张,至此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5050000元。
2019年2月25日,新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阔楷公司。
一审中,阔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上半年竣工验收合格,荣盛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工程(材料)请、付款单》《结算单》、发票、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荣盛公司与阔楷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质保期已满,荣盛公司应当支付阔楷公司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系阔楷公司从贾庆东经营的恒鼎公司处承接而来,阔楷公司与荣盛公司分包合同中依然约定贾庆东为项目负责人,此后双方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一直由贾庆东参与并确认累计付款金额,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而荣盛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5050000元,亦与阔楷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结算金额,扣减该款,荣盛公司还应支付阔楷公司工程款293279.5元(5343279.5元-5050000元)。阔楷公司主张荣盛公司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荣盛公司财务部的付款规定及流程为合同的一部分,阔楷公司已经知悉并承诺遵守,付款时,阔楷公司凭有效证件到荣盛公司财务部办理领款手续,阔楷公司不提供证件的或不到财务部领款的,付款顺延。阔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荣盛公司的付款规定及流程办理领款手续,故其主张荣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荣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及违约金,但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荣盛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荣盛公司与阔楷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阔楷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荣盛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阔楷公司剩余工程款,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荣盛公司支付阔楷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支付工程款系荣盛公司主要合同义务。荣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阔楷公司存在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的情形,仅以阔楷公司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上诉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荣盛公司财务部的付款规定及流程为合同的一部分,阔楷公司已经知悉并承诺遵守,付款时,阔楷公司凭有效证件到荣盛公司财务部办理领款手续,阔楷公司不提供证件的或不到财务部领款的,付款顺延。因此,阔楷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流程办理领款手续。如阔楷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荣盛公司可主张阔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荣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当扣除9170元的维修款项,因荣盛公司未能在一审中提供足以证明该款项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释明荣盛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达
法官助理徐琨玉
书记员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