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阔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4436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阔某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阔某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102000元(6000×17)。事实和理由:***是阔某公司项目的承包人,***到阔某公司工地上开装载机和看管工地材料。***与***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基本工资。***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安排在常州市溧阳别桥镇工地工作,共计17个月。***至今没有支付工资,其拖欠工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阔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系合伙关系,相关工资系***与***自行约定,与其公司无关,不认可***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二、入股金额:乙方出资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三、分红:甲方按照纯利润的20%给乙方分红。四、纯利润:甲方纯利润是指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所接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额的50%。五、甲方负责所接工程的一切成本、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费用、财务开票费用、材料成本费用等支出。乙方仅出资拾万元,对甲方所接工程之后一切费用概不负责。六、甲方每月支付乙方6000元作为基本工资……”。 2021年4月12日,***向***出具借条:“***借我204500元、工资102000元,共306500元”。2022年3月7日,因双方就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22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22)苏0582民初340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过程中,***对***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不持异议。 2021年,案外人***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共同支付工程款1408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1年12月9日,该法院作出(2021)苏0481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8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以江苏新某建设有限公司(阔某公司曾用名)的名义承接了溧阳市别桥镇污水收集系统定向穿越工程,***系***雇佣人员,为***工地负责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统计,且本院认为中依法认定了***与***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 2024年4月22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24〕第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仲裁受理时效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调解笔录、(2022)苏0582民初3405号民事调解书、(2021)苏0481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阔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查明,***以江苏新某建设有限公司即阔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溧阳市别桥镇污水收集系统定向穿越工程,***系***雇佣人员,负责对工程量进行统计,故依法认定了***与***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此外,从***与***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的薪资待遇等均系与***约定,并不涉及阔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以阔某公司名义招用时,难以认定***与阔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合意,故对***要求确认与阔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阔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因***与阔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阔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340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对***提交的借条不持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的工资数额为102000元,且该数额能够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相印证,故***据此主张工资10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