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再38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3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津011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津检一分院民监[2018]128100005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津01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崔真、检察官助理王永全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振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李双宝,被申诉人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即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确定。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将‘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新型硅质磁恒材料项目’的工程资料初验合格,工程档案馆开出预验收证明开始,发包人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该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实际于2013年5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5年7月23日取得津城档预验字[2015]第285号BC-52、第286号BC-53预验收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认定振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在诉讼时超过规定期限,对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条规定存在一个前置条件,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应当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即剥夺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不符合立法本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判决和广东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亦应当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取得预验收证明后两年内付款,即2017年7月23日为天津市皇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期限。故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7月23日,其于2017年9月26日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申诉人振津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双方约定工程款应当自取得工程档案验收后两年内付清,而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应该自工程款付款届满期限起算。请求撤销(2017)津011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确认申诉人在2409053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诉人皇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自工程竣工或者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原审法院依照《批复》进行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并且申诉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申诉人依据的《解释》是2019年2月1日开始适用,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应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振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泰公司给付振津公司工程款24090534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给付日止);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皇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振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振津公司在2409053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新型硅质磁恒材料项目”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振津公司与皇泰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过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第五份合同为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为本案的涉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振津公司承包皇泰公司设备基础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混凝土工程。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为,“振津公司将‘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新型硅质磁恒材料项目’的工程资料初验合格,工程档案馆开出预验收证明开始,皇泰公司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振津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并交付皇泰公司使用。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取得津城档预验字[2015]第285号BC-52、第286号BC-53预验收证明。皇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090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振津公司、皇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并交付皇泰公司使用,并于2015年7月23日取得预验收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皇泰公司应在工程资料初验合格,工程档案馆开出预验收证明开始两年内即2017年7月2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皇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皇泰公司给付2409053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如何计算;2.振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关于振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如何计算。根据振津公司与皇泰公司合同中的约定,皇泰公司应在2017年7月2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皇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振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皇泰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振津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亦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振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振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根据《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并交付,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虽然振津公司主张其在本次诉讼前一直向皇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皇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于振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皇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振津公司工程款2409053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振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52元,减半收取为81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26元,由皇泰公司负担。
再审中,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焦点问题在于振津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本院再审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对适用范围作出了如下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在《解释》颁布实施之前,也即2019年2月1日前,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批复》确定的裁判规则。按照《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仅从字面理解,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是固定的。但是《批复》规定该起算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法》中关于建筑工程优先权起算点不明的问题,并非限制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意思自治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从以上规定可见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而担保物权附从于主债权,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在债之履行未至之时,债权人无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就建筑工程款而言,建设工程优先权成立需要以工程债权未获满足为前提,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发包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对此,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权。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后才能付款,并且多数情况下存在各类索赔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发、承包双方难以在短期内达成结算。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所以在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项权能。《批复》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在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后到来的时间节点作为起算点更符合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振津公司与皇泰公司约定“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新型硅质磁恒材料项目”工程的资料初验合格,工程档案馆开出验收证明开始,皇泰公司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振津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工程经预验收符合验收标准。那么皇泰公司最终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应当是2017年7月22日,在此时间点上延展6个月应为振津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017年9月,振津公司即对皇泰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其对涉案工程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综上所述,申诉人振津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09053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对“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新型硅质磁恒材料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62252元,减半收取为81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26元,由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张秀云
审判员 侯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加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原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