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1执恢12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路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勇,总经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其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网络银行、纳税情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56737.9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已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车辆,故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4月18日,本院干警前往盖州市,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6737.95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434146.85元。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约谈申请人的代理人,告知申请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南生
审判员 姚文波
审判员 洪 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