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2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文书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过程不规范,不是有效的鉴定结论,中建六局水电公司并未将工资3264元发放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六局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中建六局水电公司应支付其欠款3264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中建六局水电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的发放表,原审法院也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发放表中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该签名****本人所签,虽然***在审查期间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作出的津南开司鉴答[2019]014号投诉处理答复书,主张鉴定结论无效,但该投诉处理答复书并未否定上述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建六局水电公司给付3264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宫涛
审判员**
审判员左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