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475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平,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061971812W,驻潍坊市奎文区庄樱路中段(樱前街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军,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系本单位职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诉被告***、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张秀平,***,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军、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78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从被告2处承包了潍城区白金海岸二期工地钢筋绑扎劳务单项,2020年7月,被告1联系原告让其带领工人去被告2的白金海岸二期2500平米车库干钢筋绑扎劳务工,并负责配料开料单和翻样工作,工作干完后,经与被告1对账,总欠原告人工费87788元,已经支付26000元,尚欠617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秉公裁决。
***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认可,但钱不是我欠原告,当时我给原告写欠条的原因是认可债权,让被告二给原告支付。利息也同意。全部认可原告诉求。
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务的事实,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也未授权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对原告的劳务不予认可。其诉称的所欠劳务费没有依据。2020年7月1日,答辩人与案外人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第一被告)签订了北白金海岸13号、14号、16号、17号楼、幼儿园和二期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上述工程的钢筋进行加工制作与绑扎,并约定了价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收款后全额发放人工工资。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为拿到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导致部分人员XX讨薪,为彻底解决欠薪问题,同年12月26日。在潍城区××街××室,由潍城区住建局、人社局、北关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欠付工程人工工资的人员数额、考勤、支付及工程款的鉴定结算进行了约定。答辩人根据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人社局和住建局的全部欠付农民工劳务工资的名单、数额进行了支付,并由钢筋班组班组长签署了承诺书,证明白金海岸二期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的钢筋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一被告也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漏发的情况。原告并未在劳务名单之中充分证明了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劳务。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陈述是真实的,是只能向其雇主追要劳务费用,而无权向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追要,原告是受被告一所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一是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只能向其雇主***或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要,而无权向其他第三方要求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1日***为***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20年7月份因***劳务队干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白金海岸二期车库总人工费87788.00元,已付人工费26000.00元,还欠人工费61788.00元未付”。
2020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劳务费25000元。
2021年8月10日***妻子与***进行通话,***妻子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录音中***有陈述“等钱下来就给***钱”。
另查明,***与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工作系根据***的安排进行。
再查明,***系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由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白金海岸13#、14#、16#、17#楼,幼儿园和二期地下车库”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未给***出具过相关结算证明,***要求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系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与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付款主体应为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应通过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户付款。但本案中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相关合同,相关的结算证明系***出具,付款也是通过***个人微信付款,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潍坊浩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
3、***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有无依据。***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劳务费617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财产保全费638元,共计13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振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