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龙社区李家朱茂工业园综合办公楼B区403室。
法定代表人:谭博,经理。
被告:孙亦村,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庄樱路中段(樱前街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刚,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小区39号楼1001、1005房。
法定代表人:崔兰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孙亦村、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被告孙亦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瑞公司、大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嘉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孙亦村对嘉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同一公司、大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嘉瑞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潍坊兰溪学府小区13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原告缴纳定金15万元整,嘉瑞公司负责办理原告与大川公司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及贷款手续。合同签订时嘉瑞公司根据其与同一公司、大川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顶账合同享有讼争房屋(潍坊兰溪学府小区13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转让的权利,现同一公司、大川公司拒不配合原告方办理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手续,截至起诉之日,嘉瑞公司无法与同一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购买合同,导致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一公司、大川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协商未果。
孙亦村辩称,一、原告对孙亦村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亦村在本案中并没有收取原告案涉房产任何款项,孙亦村就原告购买房产不存在任何过错;孙亦村也没有参与嘉瑞公司任何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行为,其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嘉瑞公司的财产,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于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孙亦村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孙亦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该与开发商大川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并审查开发商提供的房屋开发手续,且将款项交付大川置业,但其错误的与不具备开发及销售资质的嘉瑞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该订购合同应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直接导致了相关手续的无法办理,对其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87条明确规定,只有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也无权要求孙亦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不能办理后期房产手续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无力支付后期房款,而并非是被告及开发商不予配合或原告自述的其他原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不应支持。若法院判令支持,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的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此约定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应当酌减,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四、(2020)鲁0791民初2707号、(2020)鲁0791民初2805号案件中,其涉及的房屋买卖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一致,但并未判令孙亦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孙亦村亦不应承担案涉责任。综上原告无权向孙亦村主张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孙亦村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诉的事实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嘉瑞公司、大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与嘉瑞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一份、嘉瑞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款收据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7日,原告购买的住宅为潍坊兰溪房屋,原告已经向嘉瑞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嘉瑞公司财务人员刘卫娜收取了该款项。孙亦村与同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对刘卫娜是否为公司财务人员不清楚。
2、原告提交潍坊嘉瑞建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工商信息载明孙亦村为嘉瑞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孙亦村作为嘉瑞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亦村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孙亦村没有参与到嘉瑞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当中,并且孙亦村在其他案件当中,提交了大量的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相关信息,来证实孙亦村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嘉瑞公司的财产,因此不应当适用公司法63条判令由孙亦村对案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订购合同、收款收据均盖有嘉瑞公司公章,其向刘卫娜转款的时间也能与订购合同、收款收据的时间相印证,孙亦村、同一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与嘉瑞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潍坊兰溪学府小区13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向嘉瑞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2017年11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定金150000元转入嘉瑞公司职工刘卫娜账户,嘉瑞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兰溪学府13-2-1302定金15万,嘉瑞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
嘉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孙亦村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嘉瑞公司缴纳定金后,因大川公司对嘉瑞公司的交易行为不认可导致最终购房交易未完成,原告与嘉瑞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嘉瑞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150000元。原告在签订订购合同前,应当提前充分了解嘉瑞公司、大川公司以及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现状等,在整个的交易过程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损失的弥补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资金,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被告嘉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嘉瑞公司系一人公司,孙亦村作为嘉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孙亦村应当对嘉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要求同一公司、大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同一公司、大川公司与嘉瑞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未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瑞公司、大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7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亦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潍坊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亦村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李乃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