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

宁阳县宁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3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宁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樊家营村东650米。
法定代表人:郭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翔,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庄樱路中段(樱前街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阳县宁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宁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中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事故水池”、“锅炉房及锅炉设备基础”等诸多项目存在重大争议,对于上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发回重审后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正确查明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增、减项工程);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宁阳宁盛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视频资料,能够初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的预算员王蕾认可收到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承兑汇票并交给财务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坚持称第一份2017年10月18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单位记账只收到10万元,第二份2017年12月13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而上诉人二审中出示了完整的财务账册一宗,该账册中上述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中均有王蕾的签名,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蕾”的签名系复印件,系上诉人摹仿伪造,而上诉人主张系王蕾本人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的名,“王蕾”二字系原件,被上诉人山东同一公司于二审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承兑汇票上王蕾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于上述工程款数额一审未予查清,故发回重审后,可依据当事人申请一并启动鉴定程序,并进一步调查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流转情况,以查明案件事实,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作出正确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阳县宁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敏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3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宁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樊家营村东650米。
法定代表人:郭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翔,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庄樱路中段(樱前街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阳县宁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宁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中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事故水池”、“锅炉房及锅炉设备基础”等诸多项目存在重大争议,对于上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发回重审后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正确查明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增、减项工程);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宁阳宁盛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视频资料,能够初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的预算员王蕾认可收到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承兑汇票并交给财务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坚持称第一份2017年10月18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单位记账只收到10万元,第二份2017年12月13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而上诉人二审中出示了完整的财务账册一宗,该账册中上述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中均有王蕾的签名,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蕾”的签名系复印件,系上诉人摹仿伪造,而上诉人主张系王蕾本人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的名,“王蕾”二字系原件,被上诉人山东同一公司于二审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承兑汇票上王蕾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于上述工程款数额一审未予查清,故发回重审后,可依据当事人申请一并启动鉴定程序,并进一步调查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流转情况,以查明案件事实,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作出正确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阳县宁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