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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吴炳林,男,住融水县。
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曾通,男,现已下落不明。
原告吴炳林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云意和人民陪审员陶莉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炳林的委托代理人范跞,被告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曾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炳林诉称,原告从2006年初开始经营挖掘机作业等业务,被告教建公司是融水县广海新城建设项目的承建方,2010年至2013年期间,教建公司委托被告***对广海新城基建项目进行管理,负责广海新城建设项目的材料供应及施工作业。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应被告***请求,原告用挖掘机为广海新城建设项目开挖土方,由***授权的曾通(***的表弟)负责监督挖掘机作业工作,并据实签发结算单据,挖掘机作业费共为36480元。被告曾通、***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付此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通、***没有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为教建公司提供挖掘机作业工作,劳务量及劳务价款已经过行使管理广海项目基建业务的被告曾通、***的确认。被告教建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付款,同时,因被告***和曾通是被告教建公司的代理人,二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曰前向原告结付劳务款项,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多次催索未果,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作业款人民币36480元。
原告吴炳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1、融水县广海新城商品房项目18#—36#、41#—48#楼房的承包施工方是被告教建公司,建设方是广海公司;2、***代表教建公司与广海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二、2013年7月19日教建公司出具的《广海房开、融水教建与***之间的合作建设的情况说明、***应负的做人详细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融水县广海新城涉案的楼房是由***作为负责人的施工队实际施工的;
三、《支付工资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广海新城项目是由教建公司承建的;
四、2013年10月29日教建公司出具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广海新城项目是***挂靠教建公司施工的,教建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可以代表教建公司进行一系列行为;
五、《供货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广海新城建筑面积统计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曾通和案外人蓝继欣是***的管理人,施工后,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六、实物入库单三张、工时单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勾机作业款36480元。
被告教建公司辩称,一、教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教建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勾机作业、土方运输的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勾机作业款和土方运输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与原告勾机作业,土方运输事项。且教建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教建公司和原告也没有债务债权的关系。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教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的身份仅是代理教建公司签署协议,***不具体承担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答辩状中的被答辩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答辩状中陈述***的授权仅是签订补充协议,主合同是由教建公司承担的。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五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曾通、蓝继欣、***都是不教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广海新城项目的工作人员。教建公司没有授权曾通、蓝继欣、***签订合同。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中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以认可。其余三份实物入库单、工时单、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曾通个人所写,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教建公司无关,也与广海新城小区无关。该证据没得到教建公司的认可,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勾机作业就是在广海新城完成的。曾通也没有得到教建公司的授权和委托。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教建公司系广海新城项目的承建方,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教建公司出具,对其中“***因无建筑资质,他所管理的建筑团队挂靠答辩人(即教建公司)是事实”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涉及的合同交易内容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仅有经手人为曾通的签名,并无被告教建公司或者***的盖章及签名,而曾通是否为教建公司或者***的管理人员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教建公司与广西融水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海新城住宅小区二期18#—34#、43#—48#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教建公司承建。双方还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广海新城住宅小区二期35#、36#、41#、42#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修、给排水等工程发包给教建公司承建,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落款处均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原告吴炳林主张在***挂靠教建公司后,***请求吴炳林为广海新城建设项目开挖土方,并用车辆将土方运走,期间由曾通负责签发结算单据。原告吴炳林向本院提交实物入库单、工时单等证据,拟证实被告教建公司、***、曾通共欠付挖掘机作业款、土方运输费共计364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实物入库单、工时单仅有被告曾通的签名,并无***或者教建公司的签名、盖章,原告与***或者教建公司之间亦未签订挖运土方的劳务合同。此外,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曾通系***或者教建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职员,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曾通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教建公司支付挖运土方的相关费用,该诉请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挖运土方的费用应由被告曾通支付。
关于挖运土方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吴炳林提供的三张实物入库单可证实曾通欠付2012年8月8日和9月23日的挖运土方费用为31065元;原告主张挖土方每小时的单价为170元,这与实物入库单的金额是相对应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工时单(2012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显示的工时合计30小时16分,则挖土方费用为170元/小时×(30+16÷60)小时=5145元。综上分析,被告曾通应支付原告吴炳林挖运土方费用共计36210元(31065元+51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炳林的诉请不完全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曾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通向原告吴炳林支付挖运土方费用共计36210元;
二、驳回原告吴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吴炳林已预交),由被告曾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斌
人民审判员  黄云意
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