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X,19XX年X月7日生,X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融水县。
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居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水教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朗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云意、何龙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跞、被告融水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融水县城经营建材生意,被告融水教建公司是广西融水县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水广海公司)开发广海新城建设项目的承建方,2010年至2013年期间,融水教建公司委托被告***对广海新城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业务进行管理,主要负责广海新城建设项目的材料供应及施工作业。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应被告***请求,原告运输共计价值82225元的钢材销售给融水教建公司用于广海新城项目建设,由***委托的负责人曾通统一签收并出具入库单,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欠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付货款,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融水教建公司供应钢材,材料价款已经得到行使管理广海项目基础建设业务的被告***的确认。被告融水教建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同时,因被告***是被告教建公司的代理人,其承诺于2012年l2月31日前向原告结付材料款项,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8222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融水广海公司与融水教建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融水广海公司与融水教建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证实:1、融水县广海新城商品房项目18-36栋、41-48栋的承包施工方是被告融水教建公司,建设方是融水广海公司,2、被告***代表融水教建公司与融水广海公司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协议涉及的商品房也包含本案商品房的事实。
二、融水教建公司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广海房开与被告融水教建公司、***之间的合作建设情况说明、***应负的责任详细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融水县广海新城涉案的商品房即涉案的35、36、41、42栋楼均由被告***作为负责人的施工队实际施工的事实。
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支付工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实融水县广海新城建设项目是由融水教建公司负责承建的事实。
四、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杨绍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实:1、被告融水教建公司承认被告***是挂靠在融水教建公司,被告***与被告融水教建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2、融水教建公司认可被告***在融水县广海新城建设项目中涉案的商品房工程面积、工程质量、完工期限、结算事宜是可以代表融水教建公司的事实。
五、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融水教建公司辩称:1、被告融水教建公司承建广海新城小区以来,小区建筑材料是被告融水教建公司自行采购的,并没有授权委托指定任何人向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购买合同,以及支付任何购买钢材欠款,被告融水教建公司从来都不认识被告,被告融水教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融水教建公司没有关系,首先被告融水教建公司单位、以及广海新城项目里面都没有***这个员工,也没有曾通这个工作人员,被告融水教建公司也没有指定***和曾通向原告购买钢材和签订合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融水教建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融水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水教建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融水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教建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融水县城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建筑材料,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由原告将钢材拉到建筑工地,由***方出具入库单,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2225元,被告***以欠款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却迟迟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8222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2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融水教建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融水教建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不是被告融水教建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得到被告融水教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得到被告融水教建公司的追认,原告诉称被告教建公司委托被告***对广海基础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以被告教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教建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水教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融水教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朗华
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
人民陪审员 何龙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人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