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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刘道和,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个体工商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居民,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道和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云意、韦盛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炳铭担任记录。原告刘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杰、覃柳芳、被告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卢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和诉称:被告教建公司是融水广海新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建设资质的个人被告***承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被告教建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用于广海新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每次供货均由原告方聘请司机将模板运送至广海新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地,由被告***的员工曾通或曾果负责接收,之后由被告***或教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始被告***均能按时付款,后逐渐拖欠货款,由于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且规模巨大,基于对被告教建公司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拖欠货款113600元。后被告***立下欠据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之后教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到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以被告教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教建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日止);二、被告教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款收据29张、实物入库单5张。证明2012年期间原告将模板运送到广海工地的事实,当时验货人、收货人是曾通。二、***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挂靠教建公司承包广海二期工程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1、被告***以教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2、被告***与教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四、劳动监察投诉书、工资支付决定、银行客户回单(均为复印件)。证明1、教建公司代被告***支付工资给农民工,教建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是广海二期实际施工人。3、被告***与教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五、照片4张和建设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广海二期工程合法承包人是教建公司。六、证人唐志坤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把模板运往广海二期工程工地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教建公司辩称:一、被告教建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从被告教建公司承建广海新城以来,建筑工地上的材料是被告教建公司自己采购的,被告教建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用于建设的模板,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购买模板的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他人向原告签订任何形式购买模板的合同和支付购买模板的款项,被告教建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与原告签订购买模板合同,以及立下的欠条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教建公司无关,原告诉称***以教建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来看,被告教建公司单位以及广海新城里面没有***这个员工,也没有曾通这个员工,被告教建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指定***和曾通向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模板,其次从原告提供票据来看交款单位和购货单位都不是被告教建公司,经手人是曾通,票据上没有被告教建公司单位员工签章确认,这组证据证明购买模板是曾通个人行为,与教建无关。第三从欠条证据来看,欠款人是***,欠条上没有被告教建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这份证据也充分证明欠原告模板款是***,与被告教建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广海新城的建设方是被告教建公司,项目经理是陈文芳,至于***在本案身份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教建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建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教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三与被告教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是***个人行为,与教建公司无关;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道和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建筑材料,向原告购买模板一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起初被告***都能按时付款,后来便逐渐拖欠货款,2012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2013年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尚欠936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道和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936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6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教建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刘道和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教建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不是被告教建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得到被告教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得到被告教建公司的追认,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教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模板,被告教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教建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教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教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刘道和货款93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9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道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毅
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
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