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男,贵州省黄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斌,男,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丹寨县城关黔丹一号商住楼一单元2层B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方,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邹高亮,男,贵州省织金县人,系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邹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1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斌、被告邹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丹寨县教育局把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的教学楼承包给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邹高亮,邹高亮聘用陆建华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陆建华来找原告赊购钢材用于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工地,双方约定3950元/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12毫米钢材共4.774吨,16毫米钢材共5.54吨,6.5毫米钢材4.02吨运送至被告建设的丹寨县幼儿园教学楼施工工地。同年11月26日,又将12毫米钢材共2.1745吨,14毫米钢材6.088吨,16毫米钢材共2.972吨运送至被告建设的丹寨县幼儿园教学楼施工工地。上述钢材共计25.5725吨,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应该为101011元,陆建华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原告44500元,尚欠56511元二被告应当支付,但二被告对此事不予认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651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关于从事钢材买卖的情况。
2、调拨单以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售钢材11.2345吨。
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4日卖给被告钢材14.338吨的情况。
4、结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011元的情况。
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44500元尚欠56511元的情况。
6、证人杨某某、雷某某、王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材均用于兴仁镇幼儿园教学楼的建设。
被告邹高亮质证意见:1、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邹高亮本人无关;2、对第2至第6号证据,认为几组证据都不能证实钢筋材料系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或被告邹高亮向原告购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几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原告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证实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户,本院予以认定。2、第2至第6组证据,虽然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定,但该五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且证实原告销售的25.5725吨钢材用于建设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故对于该五组证据的原告此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邹高亮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故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确系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邹高亮作为公司职工,与公司另一职工共同管理该项目。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陆建华施工,但并没有委托陆建华向被告购买钢材也没有授权陆建华管理工地。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告邹高亮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主体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陆建华,陆建华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和26日分别从凯里市不同钢材经营商调拨27.747吨钢材运到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工地,后因数量充足,工地退回原告***2.1745吨钢材,即原告共计向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工地提供钢材25.5725吨,原告与陆建华约定钢材价格为每吨3950元。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陆建华向原告支付44500元钢材款,余款56511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并且将工程转包给邹高亮,因此,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邹高亮应当对未支付的钢材款承担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邹高亮系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邹高亮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案外人陆建华以口头方式协商购买钢材,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案外人陆建华与原告约定的买卖协议,后陆建华未完全支付货款,本案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未付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通过本院查明,被告邹高亮系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在丹寨县兴仁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地的管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高亮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用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陆建华完成,陆建华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支付部分钢材款的行为,足以认定购买钢材的约定是在原告***与案外人陆建华之间产生,对尚未支付钢材款承担给付义务的应当是案外人陆建华,而并非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直接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