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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江佑产业园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贵州丹寨县龙泉大道隆天花园3号楼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1日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仍欠上诉人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确实在2017年5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100万元,但该款用途不是用于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而是用于支付尚欠上诉人的居间介绍费(已另案上诉到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当时上诉人***收到100万元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且《收据》明确注明“收到返点介绍费”,但被上诉人拒绝向法院提供该《收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资金使用审批表》及《记账凭证》是伪证。1、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资金使用审批表》原件,在质证时,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有明显剪贴的痕迹,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资金使用审批表》原件,以供核对,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变造过的伪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意见不予理会。2、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没有任何人签名。(1)按财务制度,能够作为“记账作证”的单据,必须要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没有任何人签名,这不符合财务常识,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系伪证。(2)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0万元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且《收据》明确注明“收到返点介绍费”,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该100万元的“记账凭证”,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白条”,而应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拒不向法庭出示上诉人的《收据》,就是害怕法院查明案件真实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该证据,一意孤行地地拒绝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草率地认定上诉人***收到的100万元是“归还***借款”,实属不尊重本案客观事实,不尊重民诉法证据审查规则。二、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限定被上诉人在“庭后五日向法院提交***关于100万元的《收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院的限定时间提交,而是在很长时间之后才向法庭提交了《资金使用审批表》、《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奇怪的是,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官接受并要求上诉人质证,但是上诉人在此之前的201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处调取已被被上诉人做账的《收据》,但承办法官却拒绝接受,并表示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属于冷暴力,不符合要求。三、一审判决没有对诉讼保全费用作出处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申请财产保全,但一审判决没有对保全费5000元作出相应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鉴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1日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分别出示了持有的三份第一联《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并无利息及还款期的约定。而被上诉人出示的三份第二联《收款收据》却书写了利息和还款期的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与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在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客观的认定,查明案件事实,辨别真伪,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1、书写利息约定的案外人龙正湖于2017年11月底就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同时,上诉人与案外人龙正湖具有严重经济纠纷,已在凯里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2017年11月19日晚上案外人龙正湖在上诉人办公地点堵厂闹事,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该案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参与了调查处理。案外人龙正湖与上诉人具有严重矛盾,其书写的内容什么时候写的?真实性存疑。同时,上诉人没有任何授权案外人龙正湖处理过本案的借贷关系。2、从客观证据反应,上诉人持有《收款收据》的第一联和第三联(也就是第二联的前和后)都没有利息约定的记载,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二联《收款收据》是如何书写上去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说是案外人龙正湖和财务人员送《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时现场书写的,在三个不同时间出具的《收款收据》都是如此理由现场书写的吗?这样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若双方真实约定了借款利息,不可能三次出具的《收款收据》都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未进行客观判断、评价和调查,在一审判决中根本没有体现上诉人举证情况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没有综合核实相关情况就采纳了被上诉人的“孤证”错误。为查明证据的真伪,上诉人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机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若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涉嫌违法犯罪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也是事出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负责的部分项目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拖欠货款严重,致使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保证被上诉人负责项目混凝土的供应。所以,被上诉人以私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待结算完工程项目款项后偿还被上诉人,整个借款过程中双方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其借款目的只是为保证被上诉人负责的工程项目混凝土的供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当,导致实体判决的不公,使法律丧失公信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均没有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7年8月1日借款10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在收据上备注有:借支1个月,超期按公司规定月息2%的文字表达,且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亦委托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将上述借款即日汇入被告的公司账户内。2018年5月25日,被告通过网银仅归还***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50万元,亦在收到借款金额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借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还款依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理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予以相应扣除,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息虽事实清楚,但本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截止2018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757095.89元,尚欠利息为334355.09元(第1笔:借款金额100万,还款届满期2017.4.28,实际还款期2018.5.25,还款本息为100万[其中:本金742904.11元,利息257095.89元,逾期还款利率为24%],尚欠本金257095.89元,利息5916.73元;第2笔: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届满期2017.5.28日,逾期还款利率为24%,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30520.55元;第3笔:100万元,还款届满期2017.9.1日,逾期还款利率为24%,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30520.55元),2018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7095.89元及逾期利息334355.09元,并以借款本金175709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00元,由***负担6000元,由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5月25日支付给***的1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息,还是支付“返点介绍费”;2、***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1、关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5月25日支付给***的1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息,还是支付“返点介绍费”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在***另案起诉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已经被生效的(2018)黔260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上诉到本院后已被本院(2018)黔26民终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提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5月25日支付给***的100万元是支付居间介绍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出具给***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9日、4月28、8月1日。而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案外人龙正湖于2017年11月底就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正好说明龙正湖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利息的时间是在公司工作时间内。足以认定龙正湖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月息2%”的行为,是其在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内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另外,是否约定利息是借款人与出借人作出的合意意思表示。因此,龙正湖在收款收据“交款人收执”第二联上签字符合交易习惯。相反,在其他联中没有龙正湖对利息的签字确认,不能否认与出借人之间的约定。故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的是付款100万元的相关证据提交、调取问题。因***已在同日对100万元另案提取居间合同诉讼,故相关证据应以居间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事实为据,不存在偏袒一方的问题。
对于***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保全费5000.00元作出相应判决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将申请保全费用列入当事人诉讼费负担有误,本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直接予以纠正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申请诉讼费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000.00元,由***负担7000.00元,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00元,由***负担21000.00元,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刘 琴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