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398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江佑产业园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贵州丹寨县龙泉大道隆天花园3号楼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新型环保建材公司)及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文与被告东盛新型环保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因当时原告的个人资金存放在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帐户内,原告直接将帐户内的250万元直接转帐给被告帐户。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收款收据》、《转账单》。
被告东盛新型环保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5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第一联》、《银行转账记录》、《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5月发出商品对账单》、《财务记帐凭证》。
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7年8月1日借款10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在收据上备注有:借支1个月,超期按公司规定月息2%的文字表达,且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亦委托第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将上述借款即日汇入被告的公司帐户内。2018年5月25日,被告通过网银仅归还***100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50万元,亦在收到借款金额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借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还款依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理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予以相应扣除,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息虽事实清楚,但本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截止2018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757095.89元,尚欠利息为334355.09元(第1笔:借款金额100万,还款届满期2017.4.28,实际还款期2018.5.25,还款本息为100万[其中:本金742904.11元,利息257095.89元,逾期还款利率为24%],尚欠本金257095.89元,利息5916.73元;第2笔: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届满期2017.5.28日,逾期还款利率为24%,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30520.55元;第3笔:100万元,还款届满期2017.9.1日,逾期还款利率为24%,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30520.55元),2018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7095.89元及逾期利息334355.09元,并以借款本金175709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00元,由***负担6000元,由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员 毛丽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水燕